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宗杰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貳仟肆佰柒拾柒元,暨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蔡
絹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6月9日死亡,而其法定繼
承人為蔡宗杰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1至353頁)。茲由蔡宗杰於108年7月2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租賃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
」房屋之第一、二層及地下層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為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5萬80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後,以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樓」為營業地址,向臺中市
政府申請「良森食堂」之商業登記(出資額:15萬元,組織
類型:獨資),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27日核准設立,惟
「良森食堂」之負責人於106年5月2日變更為 紀星羽 ,被告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之規定。又「良森食堂」原係販
售拉麵,後改販售燒烤,其排油煙管所排放之油煙,讓附近
住戶無法忍受,且附近住戶擔心「良森食堂」所帶來危害生
命、財產安全之問題,紛紛向原告家人反應,要求「良森食
堂」搬遷至他處合法經營,原告希望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惟被告不願意終止,且其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該排油煙管
改沿著系爭房屋之外牆往上設置,該排煙口高於系爭房屋之
高度,原告家人多次向被告反應請其拆除該排油煙管,被告
卻始終置之不理。
㈡嗣「良森食堂」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8點多發生火災,經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火災發生之原因,認定起火原因為「
無法排除爐火烹調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由於上開火災引發
附近住戶極度恐慌,而再次向原告家人要求一定要收回系爭
房屋,惟被告仍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良森食堂」於上開
火災後暫停營業之期間,將因火災毀損之排油煙管拆除,而
導致系爭房屋之外牆受損,另又再違法設置新排油煙管、廣
告招牌,繼續違法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並違法於騎樓設置客
人用餐區。是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依法向建築主管機
關申領相關建築執照、裝修許可(即變更第一層樓地板之修
建建造執照、設置排油煙管之雜項建造執照、室內天花板之
裝修許可),而擅自逕行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即設置天花板
及於天花板內施作管線)及變更第一層樓地板之結構(即破
壞第一層樓地板之結構,於樓地板內施作管線),又擅自於
系爭房屋之外牆增設排油煙管(未申請雜項建造執照),足
見被告前開之行為,除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規定,亦
違反民法第438條、土地法第100條、建築法第7條、第8條、
第9條、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73條、第77條、第77條之
2、第86條、第91條第2項、第95條之1第1項、第95條之1第1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第22條、第23條、第
24條、第32條等相關法規。
㈢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所規定使用租賃物限制之第
2、4、5款規定,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之規定及土地法第
100條第4款之規定,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5日
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984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
之第一、二層及地下層全部之廣告招牌、排油煙管、設置於
第一層樓地板之管線及設置於天花板之管線予以拆除,及將
前開房屋之第一、二層及地下層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承租系爭房屋,本即為供經營「良森食堂」使用,
然於「良森食堂」設立登記前,被告須出具以自己名義所承
租之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供作商號登記之查核,換言
之,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本應為「良森食堂」,而非被告個人
,被告於取得「良森食堂」的商號登記後,曾向原告提議變
將系爭租約的承租人變更為「良森食堂」,惟並未獲得原告
的同意,因而系爭租約的承租人仍為被告。被告為鼓勵工作
勤奮的員工紀星羽,進而培養紀星羽擔任「良森食堂」或其
他分店的店長,於106年5月2日將紀星羽變更登記為「良森
食堂」的負責人,換言之,將紀星羽登記為「良森食堂」的
負責人,僅係被告的經營策略,紀星羽仍非「良森食堂」之
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且紀星羽的勞健保,則
係掛在同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二口美食及競賞食品行
。被告自始自終均為「良森食堂」之負責人,縱被告曾將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紀星羽,然被告仍為「良森食堂」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良森食堂的實際經營,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
四條第二款有關頂讓之約定。為消彌原告的誤會及本件訴訟
糾紛,被告於108年1月3日再次將「良森食堂」的負責人變
更登記為被告,以證明被告確實是良森食堂的實際負責人,
故原告陳稱被告將「良森食堂」轉讓給紀星羽等情,容有誤
會。
㈡被告經營「良森食堂」時,就系爭房屋所進行的裝潢或設置
的排油煙管,並未涉及系爭房屋的結構變更,因此,無須向
建管單位申請相關之變更使用執照,就此,被告並無違反建
築法之相關規定。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施作之裝潢,無固著
於建築物結構體之天花板裝修,亦無內部牆面之裝修,也無
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2公尺固定之隔屏裝修,更無分間牆
變更之裝修,因此,並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條所
稱之室內裝修,本即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被
告並無因違反建築法或違反室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而遭相關建管單位開罰的紀錄,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有違反建
築法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本即無任何設施,被告並無
「改裝」系爭房屋的任何設施,而被告為經營「良森食堂」
所進行的裝潢或排油煙管,均未損害系爭房屋的建築結構。
且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已當場向原告說明將如何使
用及如何裝潢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後,雙方才簽訂系爭租
約,且於裝潢時及裝潢後之經營,原告均未有反對的意思表
示,然原告卻於系爭租約履行近2年後,方就此裝潢為反對
的意思表示,此顯然與常情相違。又依照系爭租約第十條第
三款約定:「特約事項︰三、甲方同意乙方做內部及外牆裝
璜整修。」,被告所施作之裝潢,並無改裝系爭房屋的設施
,亦無變更系爭房屋的原有結構,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款
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同意可進行室內及外牆的
裝潢。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所進行之裝潢,並無違反建築
法之相關規定,且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而原
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將系爭房屋供做違法使用之情形,且
無改裝系爭房屋的設施,而施作相關裝潢並無損害系爭房屋
的結構,也經原告同意,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四
、五款之規定。
㈢被告所經營的「良森食堂」雖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8時46
分發生火災,惟該火災僅有冒出濃煙,尚未有火花出現,且
僅有損及「良森食堂」的油鍋設備,並未有損害系爭房屋,
為此,「良森食堂」已更換較先進、安全的電器油鍋設備,
以確保系爭房屋、出租人及四鄰的安全。
㈣被告並無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且施作天花板及於天花板內
施作管線,或於第一層樓地板施作管線,均係屬系爭租約第
10條第3款之內部及外牆裝潢整修,無須得出租人之同意。
房屋違法使用與房屋「供」違法使用,係不同的概念,所謂
的「供」,係指房屋之使用目的違法,而非房屋之使用違法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良森食堂」,作為餐廳使用,房
屋使用目的合法,並無使用目的違法的情形。縱使違反建築
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之相關規定,此僅係違反行
政法規,係房屋使用違法,然此仍非房屋「供」違法使用。
承上,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良森食堂」,作為餐廳使用
,即房屋使用目的合法,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供做開設娼寮
、賭場等,也無有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
即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屋供做違法使用,則被告並無違反土地
法第100條第4款之規定,也無違反系爭租約第四條第四款之
約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106年1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8000元,兩造於105年
12月23日簽立系爭租約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4、5款約定,原告
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之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所爭執者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4、5
款約定,分述如下:
⑴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申請「良森食堂」商業登記,經台
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27日核准登記,惟前開「良森食堂」之
負責人於106年5月2日變更為紀星羽,被告顯已將「良森食
堂」之權利讓予紀星羽,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第2款約定
等語。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款約定「使用租賃物之
限制:1、本房屋係供營業之用。2、未經甲方(即原告)同
意,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又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開設「良森食堂」餐館,「良森食堂」於106年3月27日
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設定,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嗣於106年5月
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紀星羽,復於108年1月3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
稽(見卷宗第69、1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函覆之商業登
記原卷影本足憑(見卷宗第223頁至269頁)。惟證人紀星羽
到庭證稱:「我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沒有將系爭房屋頂
讓予伊,因為我在良森食堂工作四、五年,被告有要給我入
股,我也有入股,所以被告就把良森食堂的負責人掛在我名
下」、「我跟被告都是良森食堂實際負責人」、「租金是老
板自己付的」等語,是以紀星羽與被告共同經營良森食堂,
均為良森食堂負責人,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或良森食堂轉讓
予紀星羽使用,尚無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
⑵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餐館,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
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必須將系爭房屋
室內裝修依法須向台中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審核圖說,並領得
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完工後申請竣工查驗,並申請核發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方得開始經營餐館,被告未依法取得相
關建築執照、裝修許可,即擅自施作室內天花裝修工程、變
更第一層樓地板結構、於樓地板內作管線、房屋外牆增設排
油煙管,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等語。經查,系爭租
約第4條第4款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四、房屋不得供非
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或聚賭至影響公共安全」,所謂
「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係指房屋使用目的或用途不得違法
,系爭房屋係供經營餐館使用,使用目的或用途並無違法,
尚難認為系爭房屋供非法使用,故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
4條第4款之約定。況且,系爭房屋除廣告物未申請許可外,
其使用用途尚無違反規定,室內裝修尚無規定應辦理建築物
室內裝修許可,亦有台中市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3日中市都
管字第1080152747號函及108年10月9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17
41411號函在卷足稽,是以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或用途確實
並無違反法令。
⑶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設置天花板及於天花板內
施作管線及破壞第一層樓地板之結構,於樓地板內施作管線
,又擅自於系爭房屋之外牆增設排油煙管,違反系爭租約第
4條第5款之規定等語。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五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
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結構。乙方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
復原狀(廢棄物清理、牆面補修等)」。系爭租約第10條第
3款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作內部及外牆裝潢整修」。是以被
告於系爭房屋所作裝潢整修係經原告同意,而原告所舉照片
(卷宗第321頁至335頁)可知房屋地板重新舖設管線,系爭
房屋一樓之水泥層結構仍然存在,此項裝潢整修有何損害房
屋原有結構之情事,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尚不足以認
為被告所為裝潢設施有損害系爭房屋結構。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頂讓予他人,亦
無將系爭房屋供違反法令使用,及損害房屋結構,原告以被
告將房屋供違反法令使用及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4、5款
約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4項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第7條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租
約,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土地法100條第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
款及第7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廣告招
牌、排油煙管、第一層樓地板之管線及天花板之管線予以拆
除,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
5類第1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全民健
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
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有租賃所得即應繳納所得稅,租賃
所得超出2萬元以上,依法應繳納健保的補充保費,有關租
賃所得應繳納之所得稅及健保之補充保費,應由租賃所得人
即反訴被告自行繳納,而本件系爭租約出租人即反訴被告每
月領有租金58,000元,依法應由反訴被告自行繳納租賃所得
之所得稅及健保的補充保費,然自系爭租約之租期開始即10
6年1月1日起,反訴被告租賃所得之所得稅及健保之補充
保費,均由反訴原告代為繳納至107年12月,其中如附表一
所示租賃所得之所得稅,共計為128,101元,如附表二所示
健保之補充保費,共計為24,376元,總計為152,477元【計
算式︰128,101+24,376=152,477元】,反訴原告之代繳
納行為,顯然係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反訴
原告代反訴被告繳納,係利於反訴被告之管理行為則反訴原
告代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租賃所得的所得稅及健保的補充保費
等必要費用,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另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所給付之前揭租賃
所得的所得稅及健保的補充保費等費用,係反訴被告無法律
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符合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則反
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租賃所得的所得稅及健保的補充
保費等費用,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是前揭反訴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
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鈞院擇一
有利於反訴原告,為反訴原告之勝訴判決。
㈡「良森食堂」為商號,並無獨立的法人格,非權利義務的歸
屬主體,而「良森食堂」的權利義務係歸屬於負責人即反訴
原告陳冠良,換言之,「良森食堂」即陳冠良,故反訴被告
租賃所得之所得稅及健保的補充保費,實際上均由「良森食
堂」的實際負責人即反訴原告陳冠良所代為繳納,系爭租約
第7條第1款雖有約定︰「房屋之房屋稅由甲方負擔;水、
電、瓦斯費,營業上必須繳納稅金由乙方自行負擔。」,該
約定之後段,係指乙方即反訴原告,就營業上之必要費用及
稅金,應由乙方即反訴原告自行負擔;然查,繳交租賃所得
之所得稅及健保的補充保費,性質上實非反訴原告營業上之
必要費用,如水、電、瓦斯費,抑非營業上所需繳納的稅金
,如營業稅或營業所得稅等等,故繳交租賃所得之所得稅及
健保的補充保費,非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則
反訴被告租賃所得之所得稅及健保的補充保費,依法即應由
反訴被告自行繳納。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辯稱:
㈠本件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反訴原告陳冠良及反訴被告 蔡絹
反訴被告從未收到反訴原告代扣繳租賃所得稅之扣繳憑單,
反訴被告與「良森食堂」間並無租賃關係,反訴原告所提之
繳款書,繳款人均為「良森食堂」,故「良森食堂」於107
年1月30日補報代扣繳租賃所得稅、補充保險費(106年3月
份至107年1月份),及於107年12月25日補報代扣繳租賃所
得稅、補充保險費(107年2月份至107年12月份),反訴原
告陳冠良以「良森食堂」補報代扣繳租賃所得稅、補充保險
費,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
為反訴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所簽立系爭租約第7條之「其他特約事
項」,第1款記載「房屋之房屋稅由甲方負擔;水、電、瓦
斯費,營業上必須繳納稅金由乙方自行負擔」,因此,反訴
原告於本件租賃房屋營業所必須繳納之稅金,均由反訴原告
負責繳納,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所繳納之稅
金,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之所得稅及
健保之補充保費,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12月止,均由反訴
原告代為繳納,租賃所得之所得稅共計為128,101元,健保
補充保費共計為24,376元,總計為152,477元,業據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影本等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提之繳款書,其上記載繳款人為「
良森食堂」,反訴被告與「良森食堂」間並無租賃關係,且
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本件租賃房屋營業所必須繳納
之稅金,均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等語。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
項所得:…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第
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
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
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
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六、租金收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依上揭規定,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租賃所取得之租金,
負有繳納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
款約定「房屋之房屋稅由甲方負擔;水、電、瓦斯費,營業
上必需繳納稅金由乙方自行負擔」,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險
費均為租金收入所生之稅金及費用,非屬反訴原告經營餐館
所生之稅金及費用,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自非應由反訴原
告負擔。
㈢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
6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房屋係由反訴原告經營餐館「良森食
堂」,亦由反訴原告承租並繳納租金,繳款書雖記載「良森
食堂」為扣繳義務人,惟實際上系爭房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
補充費計152,477元為承租人即反訴原告所繳納,為反訴被
告所不爭執,則依法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繳納租賃所得稅及健
保補充費之義務,既由反訴原告為其支出,以避免反訴被告
遭受行政處罰,可認反訴被告所為支出,係不違反本人即反
訴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有利於反訴被告之管理行為,故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代繳
之費用152,477元,洵屬有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52,477元,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8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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