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5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告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二段與臺灣大道二段口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梁育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38元(工資6,898元、零件6,34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事故後之警詢中陳稱略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主張系爭事故由被告所造成,然據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本件係原告保戶梁育威自述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然被告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發生本件碰撞,且觀卷內資料警方所拍攝被告車輛之左後車身並未有明顯擦撞痕跡,是原告主張兩車有發生本件碰撞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外,本院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55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兩車同向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兩車是否發生碰撞有關,因雙方當事人對於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各執一詞,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未能明確辨識碰撞情形及車損(含照片),因兩車是否發生碰撞情況不明確,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其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並非至本院訴訟時方改口否認,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實有未明;而原告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擦痕,未能證明上開損害係被告駕駛不慎擦撞所致,自難僅憑片面之陳述,即遽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係被告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乙節,舉證尚有未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