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75號
原告 李筱婷 住宜蘭縣○○鄉○○路00號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被告 吳智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現任宜蘭縣員山鄉民代表亦為員山鄉大湖國小(下稱大湖國小)民國109至111學年度家長會副會長,被告則係大湖國小總務主任。112年4月14日上午,大湖國小為勘驗場地、興建直排輪競速溜冰之場合,原告與家長會長、多位家長、直排輪教練及被告一同會勘大湖國小之場地。詎被告因對興建直排輪場地獨排眾議,與家長會意見不同,竟在履勘場地時,公然誹謗原告「耍特權」,並指原告12年前在大湖國小任教是耍特權,要求原告向在場人員說明。原告於14年前僅是一般平民,並在大湖國小擔任課後輔導教員何來特權,被告此舉已公然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上午在大湖國小場地勘驗時,被告係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始質疑原告於98年9月間至大湖國小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藝文教師時,原告不符合聘任資格規定一事,原告卻故意扯至其擔任課輔教師之另一事情上。因原告擔任上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藝文教師時,沒有符合資格,亦未經公開甄選,經查證是訴外人即原告表姊亦為大湖國小教導主任之 陳蕙慈 為圖利原告之違法行為,嗣大湖國小發現上情,遂立即將原告解聘,並公開甄選符合資格之教師,原告之主張應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指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乙節,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已妨害原告之名譽,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意旨參照)。再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意旨及協同意見書參照)。而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三)第按各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但未達一學期者,得逕由校長聘任之。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不否認曾於98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在大湖國小擔任教學支援人員,且原告之表姊即陳蕙慈斯時為大湖國小之教導主任。觀以被告於系爭言論乃係被告針對原告擔任大湖國小之學校教學支援人員是否有經公開徵選一事提出質疑,而學校教學支援人員依法既應經公開甄選,得見學校教學支援人員之甄選乃屬公共性議題,且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言論斯時為除擔任大湖國小之家長會副會長外,復為宜蘭縣員山鄉之鄉民代表,為公眾人物,是其擔任學校教學支援人員之經歷,本為民眾判斷其品德及能力之參考,亦為一般民眾所關注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為大湖國小之總務主任,並曾於原告支領其擔任教學支援人員鐘點費之領據核章(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對該學校教學支援人員是否有經公開甄選一事有一定之了解,是其上開言論顯並非毫無所據。至系爭言論中關於「你先跟大家說明一下為什麼你搞特權」、「這不是幾年前的事情,教學支援人員要不要上網公告?對不對,耍特權來學校兼課我在說你啦」等詞語,雖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綜合全部內容可知被告係就原告擔任學校教學支援人員之過程,夾雜其個人主觀評論之意見及疑問,與其所訴求之公共議題具有合理關連性,亦非專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在民主多元社會之各種價值判斷上仍應予包容,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以法院裁判等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至於被告此等意見表達內容是否能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實難認有不法損害原告可言。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則其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我們下次要檢討這個內容之前,我們先來檢討代表那是不是用特權來學校上教學支援,為什麼沒有上網公告?你先跟大家說明一下為什麼你搞特權」、「教學支援人員那個你沒有上網公告陳主任就叫你來了,學校可不可以校長要不要公告一回事」、「這不是幾年前的事情,教學支援人員要不要上網公告?對不對,耍特權來學校兼課我在說你啦(臺語)」、「我們就來討論看看嘛」、「沒關係啊叫他來啊(臺語)」、「沒關係做你來啊(臺語)」、「不是課輔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