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原告 陳秀霙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汪采蘋 律師
被告 陳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結婚,並育有一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兩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屢屢傳送親暱訊息、於112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共乘機車離開渠等之工作地點、於112年2月25日共乘機車至市場購物、用餐、牽手逛街(牽手時間至少20秒);且被告乙○○更自111年11月13日離家後,未曾在返家過夜,反而與被告甲○○同居於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之公寓內,渠等親密舉動已達破壞原告正常家庭關係之程度,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被告2人前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婚姻家庭權與配偶權,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看出被告2人有何踰矩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其中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25日之勾手影像係因伊於112年2月19日因車禍事故導致受傷而跛腳,被告甲○○出於好意攙扶伊行動而已。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被告2人並未同居,否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不正當往來情事。依原告所舉證據,伊只是偶與男同事(指被告乙○○)行動、一起用餐而已,伊與乙○○共乘機車時給乙○○載亦不能證明有何侵害原告之偶權之情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7月14日結婚,並育有一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兩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屢屢傳送親暱訊息、於112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共乘機車離開渠等之工作地點、於112年2月25日共乘機車至市場購物、用餐、牽手逛街(牽手時間至少20秒);且被告乙○○更自111年11月13日離家後,未曾在返家過夜,反而與被告甲○○同居於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之公寓內,渠等親密舉動已達破壞原告正常家庭關係之程度,顯然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應有之行為,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然為被告2人均否認被告2人間有男女間之交往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7月14日結婚,並育有一女,被告2人有以LINE傳送親暱訊息,並有於112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共乘機車離開渠等之工作地點、於112年2月25日共乘機車至市場購物、用餐、牽手逛街、被告2人同居於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之公寓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LINE訊息截圖、照片、徵信社案件調查報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第139至151頁)。被告乙○○辯稱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看出被告2人有何踰矩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其中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25日之勾手影像係因伊於112年2月19日因車禍事故導致受傷而跛腳,被告甲○○出於好意攙扶伊行動而已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被告2人並未同居,否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不正當往來情事。依原告所舉證據,伊只是偶與男同事(指被告乙○○)行動、一起用餐而已,伊與乙○○共乘機車時給乙○○載亦不能證明有何侵害原告之偶權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2人於原告提出之原證9之LINE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被告乙○○回覆之貼圖中,使用數次之兔兔愛心圖回覆被告甲○○,此已與一般成年男女同事間之互動顯然有別。又依原告提出之而為被告2人不爭執真正,且自認四格照片中之男女為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之原告委託徵信社製作之「案件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9至頁151)中之照片所示,被告2人於112年2月20日之照片係於該日凌晨4時許左右拍攝(本院卷第141頁)、112年2月23日之照片係於該日凌晨3時44分許左右拍攝(本院卷第143頁)、112年2月24日之照片係於該日凌晨3時43分許左右拍攝(本院卷第145頁),上開3日所拍攝之照片因為夜間拍攝,光線昏暗,且照片清晰度不足,無法看見被告2人互動情形,惟被告2人既不爭執照片真正,且自認其中之為被告2人,且112年2月23日、112年2月24日2日之照片均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該車係為被告甲○○所有,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佐。另原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24日凌晨3時51分許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6頁),於被告乙○○之烏日中華路居住處中,除上開被告甲○○所有之NND-917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地外,被告乙○○所有之NML-6297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9頁)亦停放於該地,且二車係緊鄰停車,參酌上開3日照片,被告2人如僅係單純同事關係,並無其他生活上之交集,為何上開所拍攝之照片均係於凌晨3時以後4時前之時間拍攝,且被告2人機車會該時間於被告乙○○之住處停車處一同停車,已足認為於斯時,被告2人均應在被告乙○○之租住處,而有同居之情形,且本件送達起訴狀繕本至甲○○位於中華路之住處時,係由乙○○以同居人身分代收(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上並有被告乙○○之簽名,並附記「同居人代」等字句,亦顯見被告2人確有同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互動親暱且有同居之事實,顯非無據。又依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5日照片係為日間拍攝,時間係在是午11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左右,該日為星期六之假日,其中本院卷第150頁右上方之照片中,有被告甲○○之左手勾被告乙○○右手之動作,被告乙○○就此部分雖辯稱被告勾手影像係因伊於112年2月19日因車禍事故導致受傷而跛腳,被告甲○○出於好意攙扶伊行動而已等語,並提出順馨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7頁)為證。然查,被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告乙○○確實因左膝及左踝扭挫傷就醫,然如上所述,被告乙○○於112年2月20日、23日、24日、25日等4日均有騎車之情形,且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甲○○所有,果如被告乙○○所辯已達需被告甲○○攙扶之情形,為何112年2月25日之照片中係由被告乙○○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而非由車主甲○○自行騎乘,或搭載被告乙○○,且被告乙○○於受傷之情形,為何又與被告甲○○於假日遠自烏日至臺中市第三市場及向上市場用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男女朋友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正常往來,且情節重大,洵非無據,應堪採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兩造所得、財產情形(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兼衡原告與被告乙○○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婚姻狀況,及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時間甚為長久與侵害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