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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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劉鴻偉
訴訟代理人  劉教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鐘美珠 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追加 劉俊良劉文宣
劉澤森 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同時載明每位追加原告之姓名
、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追加原告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
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
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
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
獨為訴訟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82年度
台上字第15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彰化縣埤頭鄉芙朝315地號土地與
同段313、314、3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同段314地號土地
與同段3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惟上開芙朝段315、314地號
土地,皆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惟原告未將其他共有人
列為原告一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
缺,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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