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蝶(原名林易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允蝶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允蝶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0月0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因一時貪慾,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便利商店架上之唇膏1條,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所竊取
之財物市價僅新臺幣(下同)140元,價值不高,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向店家結清帳款,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
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提出三軍總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患有睡眠障礙疾病及服用藥物之副作
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唇膏1條,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惟因被告已向店家支付該唇膏之費用140元,有本院洽
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形同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即無再宣告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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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告林允蝶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巷○
弄○○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審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
○路○○號 邱郁晴 經營管理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曼秀雷敦CC
多效潤彩唇膏1條,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為邱郁晴調閱監視
器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郁晴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修正後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郭文俐
紀芊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孫南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