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允蝶(原名林易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允蝶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允蝶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0月0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因一時貪慾,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便利商店架上之唇膏1條,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所竊取
之財物市價僅新臺幣(下同)140元,價值不高,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向店家結清帳款,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
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提出三軍總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患有睡眠障礙疾病及服用藥物之副作
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唇膏1條,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惟因被告已向店家支付該唇膏之費用140元,有本院洽
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形同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即無再宣告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告林允蝶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巷○
弄○○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審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
○路○○號 邱郁晴 經營管理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曼秀雷敦CC
多效潤彩唇膏1條,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為邱郁晴調閱監視
器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郁晴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修正後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郭文俐
紀芊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孫南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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