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0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白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一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本金十四萬七千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總計尚欠十五萬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前述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本金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及結算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總計尚欠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五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倘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一年,屆期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本金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結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利息,總計尚欠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銀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合約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十四萬七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四年九│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九萬八千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百三十九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四年九│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十九萬九千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百五十元│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四年九│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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