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 游本雄 被告 金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游源丰 以合資為名,請求共同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佯稱系爭不動產係熱門交易標的,短期內即能轉售獲利,致游源丰不疑有他,將此事告知原告,由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於簽約時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為簽約金,剩餘尾款40萬元於同年7月3日前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 許秀卿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總出資額計8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6年9月28日支付原告100萬元(其中包含原告前已給付之80萬元)。詎原告依約交付款項及匯款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並搬離原住處,迭經原告催告迄未履行,嗣經探查始知系爭不動產業於107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系爭契約本藉由短期內轉售系爭不動產以獲取高利潤為契約本旨,然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系爭契約之本旨已無實現之可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兩造有違反系爭契約,將支付對方200萬元作為賠償對方之違約賠償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由乙方出資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協助甲方將購置位於南投縣○○市○○○路○街○○號之建物相關事宜,並在簽訂本約時先行出資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做為簽約金,剩餘尾款應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前交付於甲方,且甲、乙雙方已協議好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許秀卿、開立銀行為中國信託上業銀行基隆分行)*,如有需延期之情況應先得到甲方之許可,如甲方未同意延期或乙方無法如期交付尾款,應由乙方另行支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為違約賠償款」、第2條記載:「1、甲、乙雙方約定於中華民國106年九月28日由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包含原先乙方給予甲方之新台幣捌十萬整,作為本次協議之乙方獲利,且於乙方收到款項後,直接無條件終止本次協議。2、本條款向甲、乙雙方協議好,由甲方於中華民國106年九月28日匯款至由乙方提供之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游本雄、安泰銀行桃園分行)*」、第6條記載:「甲、乙雙方如有違反本和約所訂下之約定,將支付予對方新台幣二百萬元整,用作賠償對方之違約賠償款」(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二)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原告業依約支付被告80萬元,且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支付原告1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鶯歌永昌郵局106年10月24日第000142號、106年10月13日第000137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被告簽收40萬元現金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65頁);復參證人游源丰於108年8月30日到庭證述:伊與被告是在一個酒吧認識,認識五六個月後都在講投資,被告說在投資房地產,所以伊就跟父親即原告討論一下,被告當時是說要買一間在南投的房屋之後再轉賣,伊跟原告講了之後,後續就由被告直接跟原告聯繫。…當時兩造有約定如果沒有達成協議會有200萬元的違約金,原告好像交付80萬元給被告,因為伊有看到收據,就是匯款單。後來簽完投資協議之後大約半個月還是一個月,被告就不見了,伊等有去被告之前租的房子,被告已經不住在那了,被告租的房子就是當初簽投資協議的地方。…當時原告拿40萬現金給伊,伊轉交給被告,後來被告給伊帳號,伊轉給原告,原告匯款後才簽投資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先支付8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系爭不動產之用,被告亦約定於106年9月28日前會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80萬元及違約金200萬元,洵屬有據。本件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