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28號原告 周有三 被告 陳清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 翁培馨 為夫妻,被告明知翁培馨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每週一至週五之下午,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租屋處,陸續與翁培馨發生性行為11次。嗣原告於107年5月21日下午9時許,發現翁培馨手機內之雙方對話紀錄,察覺有異而發現上情。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部分無意見,願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明知翁培馨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4月30日起
至107年5月15日止每週一至週五之下午,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租屋處,陸續與翁培馨發生性行為11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4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前開相姦行為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之痛苦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地位、身分、資力、家庭狀況及被告相姦行為之經過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5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見108年度附民字第245號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