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成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誤認其配偶 廖蓁蓁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擔任乩童,遂前往該址尋找廖蓁蓁,並與在該址經營二手商品販賣之告訴人 翁明鎮 、 楊水花 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翁明鎮、楊水花推擠、拉扯,告訴人翁明鎮、楊水花遭被告攻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翁明鎮徒手與被告拉扯,告訴人楊水花在旁持竹竿敲打被告,以此方式回擊被告,被告因而受有左側頭頸臉部及左側腰部鈍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翁明鎮、楊水花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翁明鎮受有頭部、左胸及左上臂挫傷;告訴人楊水花則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左肩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明鎮、楊水花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3號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