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30號聲明人 張秀字
郭良育 郭品宥 陳淑琴 郭昭顯 郭伯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此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業據聲明人自承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郭仲哲 之住所地為臺中市東區,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拋棄繼承聲明狀、死亡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被繼承人住所地係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