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邱清水
葉永泉 (原名 葉松樺 )相對人 賴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南下拜訪相對人,相對人稱體質不適合要退貨,抗告人也答應了,後來過了1個月相對人將290瓶退還抗告人,退貨時已超過購買時3個月,抗告人有良心才讓他退,並開立本票,惟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了,雖然負債還是還了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但本票只收回2萬元,還有1張2萬元未還抗告人,抗告人有心要還,已以存證信函告知願每月償還5,000元,若有能力也願意還更多,爰依法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列之各款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購買貨品已逾3月,且公司已倒閉,抗告人仍誠心還款,又其已還款4萬元,相對人未寄還2萬元之本票,另其願按月攤還5,000元等語,縱使屬實,亦均屬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千棻┌───────────────────────────────────────┐│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利息││││(民國)│(民國)│(新臺幣)│││├──┼───┼───────┼───────┼─────┼────┼─────┤│001│邱清水│101年10月28日│102年3月20日│40,000元│CH274686│自到期日起│││ 賴松樺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002│邱清水│101年10月28日│102年5月20日│40,000元│CH274687│自到期日起│││賴松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003│邱清水│101年10月28日│102年7月20日│40,000元│CH274688│自到期日起│││賴松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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