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宥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玖伍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4、5行之「於102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更正為「於102年2月23日晚間
8時許」;同欄第6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8、9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1.2公克,驗餘毛重1.1953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1.2公克,因鑑驗耗損0.0047公克,驗餘毛重1.1953公克)」;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已供明於警員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時,其主動自其側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交付予警員等情,足認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行主動將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交付於警員,自首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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