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18號上訴人 許源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沈榮詳 訴訟代理人 劉霆琪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欲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第NX-619次班機前往澳門,於通過出境安全檢查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安檢人員)發現其攜帶大量外幣出境,未據口頭申報或書面申報,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處理,經執檢關員查驗結果,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超量港幣現鈔,顯已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1萬元之港幣外,其餘逾免申報規定限額部分之港幣現鈔計78萬元,爰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既係攜帶港幣前往澳門,自應審酌澳門於我國法制上是否係外國。基於「九二共識」及「兩岸係一國兩區之關係」,足徵上訴人自臺前赴澳門並非出入國境。原審法院未向相關權責機關函查澳門是否屬我國領土等事項,徒以上訴人所函查者皆屬政治問題,並無必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項僅規定香港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稱一併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中有關處罰之規定,原判決不察,逕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及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且被上訴人亦未將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等警告標語詳敘於護照、電子機票,亦未於通關處公告或由專人告知,自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判決不察,既未敘明任何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理由,逕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訴駁回,原判決實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法自應予以廢棄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