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之情狀較為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55號被告鄧永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宏於民國102年2月16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廠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購物。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與南勢二街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酒後時間確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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