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司民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3號聲請人 邱政男 相對人台灣二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嘉樂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4,860元,另請求將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審欄登報,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130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3,87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0元【計算式:14,860元-13,870元=990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870元【計算式:13,870元+3,000元=16,870元】。惟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裁判費31,29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290元。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8,160元【計算式:16,870元(第一審)+31,290元(第二審)=48,160元】,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十三即6,261元【計算式:48,160元×13/100=6,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6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