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原告錦豪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士標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佑倫 律師被告 歐瑞斯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魯中 被告凱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宗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光 訴訟代理人 張仲謙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馮俊堯 律師
林思勻 律師 郭榮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287721號「磨刀座結構改良」專利之物品。
被告凱亞有限公司應將其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萬用磨刀組成品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瑞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瑞斯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M287721號「磨刀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原告發現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公司)在被告富邦公司有線電視購物頻道及富邦momo購物網販售之「韓國熱銷EverySharp萬用磨刀組」(商品代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之專利範圍。原告即於101年8月17日發律師信函予被告富邦公司,告知其所販賣之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專利,並促其出面和解洽談賠償事宜,惟因被告富邦公司缺乏和解誠意,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商品係由被告歐瑞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瑞斯公司)進口,並由被告凱亞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亞公司)向被告歐瑞斯公司購買後,再轉予通路商即被告富邦公司銷售。被告歐瑞斯公司係專門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廠商,被告凱亞公司亦長期從事國貿業務、日常用品廚房器具批發零售業務,均應能期待其等就進口、販售之產品或服務盡最低限度之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則其等主觀上均有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過失。被告富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商品,觀諸被告富邦公司經營網路及電視購物平台業務已近10年,且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億元,與一般業者相較,雖其商品種類眾多,惟同時可期待其法務管理採購等單位篩選、審核出售商品之能力與可運用之資源,亦相對較高,雖其與供應商訂有合約,惟其主觀上仍應盡其注意義務,加以大陸地區侵權情形嚴重,則對於大陸地區製造、進口之商品,僅需稍加查詢即施以普通之注意程度,亦能知悉系爭商品係侵權商品不應上架販售,且其亦應要求供應商等上架前提出足以表彰其商品權利之相關必要證明資料等文件,則被告富邦公司主觀上自有過失存在。另就系爭商品下架時間而言,系爭商品亦非原告發信後立即停止販售,而係繼續販售至101年11月8日始由被告凱亞公司向其申請下架移除,足見被告富邦公司就商品於事後下架之處理亦有過失。況且,被告富邦公司未曾停止仿冒商品之銷售,其係於下架後再以不同貨號上架販賣,顯見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三)被告等之行為關聯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
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排除侵害。查本件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以每件單價890元計,若以每月生產1000件計算,其每年販售所得之金額即為890000元*12=1068萬元,原告僅暫先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150萬元,另待確定實際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再予以減縮或擴張。另關於排除侵害部分,原告除得請求禁止被告公司續為製造、委託製造、販售、及進、出口外,就其所持有製成之成品、半成品,併應命被告銷燬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287721號「磨刀座結構改良」專利之物品。
3.被告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銷燬。
4.就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富邦公司部分⑴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1.系爭商品係由供應商即被告凱亞公司委託被告富邦公司於其所經營之電視與網路購物平台代為其刊登文宣與行銷。被告富邦公司僅為一電視與網路購物平台業者,並未從事任何商品之研發與製造,亦不具備商品開發與製造之專業。且被告富邦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數量高達60萬件,供應商超過4,300家,種類包羅萬象,實難期待被告富邦公司得就所有銷售商品,逐一探究其技術內容,進而檢驗其是否侵害他人專利。參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富邦公司既非專門研發、製造或經銷磨刀具用品之廠商,並無判斷其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之能力,另觀諸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凱亞公司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內容,可知被告富邦公司於簽約之初即已要求凱亞公司須保證所有於被告富邦公司通路販售之商品,均無任何侵害第三人專利權或其它權利之情形,被告富邦公司自無侵害他人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2.被告富邦公司於接獲原告101年8月17日之律師函後,被告富邦公司之法務室即於101年8月22日發出通知,建議暫停銷售系爭商品,被告富邦公司即於當日暫停系爭產品之銷售,並以101年8月23日函回覆原告,告知處理情形,並提供供應商被告凱亞公司之聯絡方式,以利原告直接與被告凱亞公司連繫。因系爭商品仍有侵權之疑慮,被告富邦公司即未再將系爭商品上架銷售,被告凱亞公司復於101年11月間向被告富邦公司要求退還系爭商品,並無原告指稱於101年11月8日仍有銷售系爭商品之情形。則被告富邦公司既於知悉系爭商品有侵權疑慮時即於101年8月22日停止銷售系爭產品,且於隔日即發函通知原告相關處理情形,足證被告富邦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3.參照被告凱亞公司與被告富邦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第3條第5項、第6條第4項之內容可知,該等條文之目的為要求供應廠提供適當之商品說明以做為行銷推廣之用,並表彰商品來源,該等文件無法做為侵權與否之判斷,故該等條文並未課予被告富邦公司應判斷商品有無侵害之義務或責任。另合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目的係在要求供應商確保所提供之商品無侵權疑慮,否則即應負擔賠償責任。此係因判斷商品侵權與否乃極為複雜具專業之程序,且被告富邦公司並無相關之能力,故特以本條文約束供應商,以避免商品有侵權疑慮,顯見被告富邦公司已盡防止所販賣商品侵權之責。另參照近來相關實務見解可知專利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顯不可採。
⑵關於原告指稱被告富邦公司仍繼續銷售系爭商品之部分:
被告富邦公司確於101年8月22日即停止銷售系爭商品,然因所出售之產品均按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供消費者約10天之猶豫期間,消費者於該段猶豫期間內皆可依規定辦理退貨,故凱亞公司所提之被證5號中之三筆分別為日期為2012年8月16日之9件、日期為2012年8月24日之41、26件之退下市記錄,以及被證6號日期為2012年9月5日之4件退下市紀錄,皆為消費者於猶豫期間辦理的零星退貨之記錄。再凱亞公司所提被證6號所載2012年9月28日瑕疵數量200件及被證7號所載2012年11月14日瑕疵數量
455件兩筆數量較多之退下市記錄,係因系爭商品仍有侵權之爭議,故被告富邦公司將該等庫存之系爭商品列為不良品,並移至不良品倉存放,故有前開記錄。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公司未曾停止仿冒商品之銷售,其係於下架後再以不同貨號上架販賣,顯見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之部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商品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商品與系爭產品有何相同之處,亦未說明該等商品如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情況,其主張顯不可採。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富邦公司銷售數量及金額之部分:
原告所指稱被告歐瑞斯公司進口報單上之產品,其產品名稱為「廚房用KNIFEGRINDER」,與系爭商品之名稱「韓國熱銷EverySharp萬用磨刀組」完全不同,且兩份進口報單上所載之賣方亦不相同,故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證明該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產品即為系爭商品。況該進口報單係被告歐瑞斯公司之產品進口資料,與被告富邦公司毫無關係,顯不得做為被告富邦公司是否有銷售系爭商品之證明。另原告所主張之銷售數字與時間,均與凱亞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上所列之數字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凱亞公司部分⑴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撤銷之: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記載之「主座體結合吸盤係利用有蓋體由上方做蓋合」技術特徵,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理解係指「主座體與吸盤相結合,而蓋體由上方蓋合於該主座體」,抑或是「主座體係利用由上方蓋合之蓋體與吸盤結合」,又或是其他意義,顯然未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創作。再者,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完全未有「主座體結合吸盤係利用有蓋體由上方做蓋合」之記載,亦未有相關解釋;且圖式中亦未繪示主體座如何利用蓋體由上方做蓋合而結合於吸盤,顯然該技術特徵未為創作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然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⑵被證9、10及11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被證9係1947年12月9日美國US2,432,231「DEVICEFOR
SHARPENINGKNIVESORTHELIKE」發明專利公告本說明書、被證10係2002年11月12日美國US6,478,271B1「MOUNTINGSUCKER」發明專利公告本說明書、被證11係1998年9月21日我國公告第341096號「多功能廚房用具」新型專利公告本說明書及專利公報,其被證9、10及11之公告日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5年8月26日,故為適格之先前技術文獻。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皆為被證9、10及11所完全揭露,故被證9、10及11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不符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規定。
⑶系爭商品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並非使用「磨刀石」,而係「金屬切削片器」,因其可為磁鐵吸附,應為具有鐵磁性之金屬。其中,「石」之文義依一般人之理解,無論在形狀、功能、材質與用途,皆與「金屬」或「片」有所差異,此外前者係藉由磨刀石的粗糙表面,來回推拉刀具而對刀具之刀刃進行研磨,後者則以藉由金屬切削片之銳利邊緣,以特定方向拉動刀具而對刀具之刀刃進行切削,功能上並不相同,並且「磨刀石」可來回研磨刀刃,而「金屬切削片器」僅可單向切削刀刃,在結果上亦不相同。
2.系爭產品於控制把手環設一「把手環」,相異於系爭專利之往外延伸之「把手桿」,「把手桿」係為一桿狀突出,文義上亦與「把手環」之環狀結構不同,並且「把手桿」係供使用者由單側(僅由左側)操作把手桿使擠壓塊產生偏轉而上拉吸盤之拉桿,僅得由單側操作把手桿,適用於慣用左手者;而「把手環」係供使用者由任意側(左側右側皆可)操作把手環使擠壓塊產生偏轉而上拉吸盤之拉桿,使用者可由左側或右側操作把手環,使左手右手皆可方便操作,因此兩者在功能上及結果上皆不相同。
3.原告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於101年12月21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屬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款「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態樣。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部或全部技術特爭皆為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故該等要件因有「禁反言」之適用而不得主張「均等論」。
4.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讀取,其在功能上與結果上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所不同,不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⑷縱被告凱亞公司所販售之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
圍,然被告凱亞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1.系爭商品係由被告歐瑞斯公司進口,並由被告凱亞公司向被告歐瑞斯公司購買後再轉予通路商即被告富邦公司銷售,被告凱亞公司於系爭商品銷售過程中所扮演者,僅為協助被告歐瑞斯公司於電視通路銷售之代銷商,屬於銷售鏈之下游。被告凱亞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內容涵蓋「食品什貨批發業」、「日常用品」、「清潔用品」、「文教樂器育樂用品」、「五金零售」、「產品設計」、「生物技術服務」及「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等業務多達22項(見被證8),所居間銷售品項眾多,實難期待被告凱亞公司能就所有販售品項一一詳查有無侵權之情形。而被告凱亞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1250萬元之代銷業者,並未設立研發單位,亦無研發人員之編制,可知被告並非為該領域具有通常技藝之人,對該領域之技術成熟度、專利密度皆不能與精通該領域之製造商同視,亦無法詳閱每期專利公報比對所有商品是否有侵權之疑慮。而被告凱亞公司向被告歐瑞斯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時,有簽訂商品合作契約書,參照該契約書第7條第
3項可知,被告凱亞公司合理期待系爭商品為合法無侵權之商品,並在能力所及範圍內確保系爭商品未侵權。
再查,被告於101年8月,經富邦公司通知系爭商品有侵權疑慮時,便立即通知被告配合之通路商將系爭商品下市退貨並停止銷售行為,此有被告與通路商間之電子郵件(被證3)可證,足見被告已於第一時間停止可能侵權行為,被告實無抱持僥倖心態販賣系爭商品,參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在尚未確認系爭商品是否確有侵權之情形下,為免爭議,仍以確實之方式避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益足證被告凱亞公司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2.被告凱亞公司所提供之被證5、6、7中所列之退貨,實為之前消費者所作之零星退貨紀錄以及因接獲律師函而遭被告富邦公司將系爭商品列入不良品之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富邦公司或被告凱亞公司有繼續銷售之行為。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歐瑞斯公司部分被告歐瑞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該公司乃一進口貿易公司,系爭商品乃被告歐瑞公司向大陸地區崔金進出口公司(下稱崔金公司)所購買,並經該公司出具中國之專利證書,以確認該商品之權利。被告歐瑞斯因崔金公司告知曾將系爭商品販售至韓國,遂至韓國購物網站與電視購物頻道搜尋,並於確認後,始進口系爭商品,被告歐瑞斯公司亦僅為貿易公司,對於商品之設計或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實不具有專業能力以判斷之,且被告歐瑞斯公司並非製造商,並無生產製造及委託製造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生產1000件,每件單價890元,並非事實,原告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實屬過高。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第M287721號「磨刀座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2月21日至104年8月25日止。
二、原告曾以發文日期為101年8月17日之律師函通知被告富邦公司,指稱商品名稱「韓國熱銷EverySharp萬用磨刀組」之商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富邦公司則以101年8月23日(
101)富邦媒體字第195號函回覆原告(見本院卷㈠第7-10頁、第20頁)。
三、原告所購得之磨刀座(原證4)即系爭產品,為原告於101年8月2日以新臺幣890元向被告富邦公司所購得(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面)。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而有得撤銷之情形?
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是否具有進步性?
三、系爭商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之範圍?
四、被告三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287721號「磨刀座結構改良」專利之物品,及被告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銷燬,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8月26日,智慧財產局於95年2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否有得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
92年2月6日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論斷。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1.習知之磨刀石或磨刀座結構改良,其分別具有體積龐大、重量重,或使用需同時利用到雙手容易有被割傷等疑慮,此乃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者。
2.磨刀座結構改良其主要包含有:一吸盤(10)、一彈簧(20)、一主座體(30)、一磨刀石組(40)、一控制把手(50)及一蓋體(60),其中吸盤(10)係具有一吸附力,上方延伸出有一拉桿(11),主座體(30)之中央設有一貫穿孔(31),該貫穿孔(31)延伸到上方之缺槽(32)處,而於缺槽(32)之一側邊延伸出有一結合座(33),結合座(33)上並設置有插孔(34),另主座體(30)之底部具有一空間,該空間之周緣並設有一配合吸盤(10)周緣之壓合凸緣(35),磨刀石組
(40)係為兩片重疊對合狀,該疊合後於中央產生出有一磨刀空間,控制把手(50)具有一結合部(51),結合部(51)下方形成有一偏心方式之擠壓塊(52),而於控制把手(50)往外則延伸出有一把手桿(53),蓋體(60)上方設有一透孔
(61),位於透孔(61)之兩邊處並延伸有限位部(62)。其結構之組合,彈簧(20)係套設於吸盤(10)之拉桿(11)上,吸盤(10)再以拉桿(11)穿入主座體(30)之貫穿孔(31),而控制把手(50)則以結合部(51)由缺槽(32)中供與拉桿(11)結合,而使控制把手(50)可於拉桿(11)上樞轉,磨刀石組
(40)係結合入主座體(30)之插孔(34)內,蓋體(60)係由主座體(30)上蓋結鎖固,並令磨刀石組(40)上段伸出透孔
(61)即可。其使用時,磨刀座可任意選擇一光滑之平整表面上使用,該使用係先以吸盤(10)適當吸附於光滑面上,這時可轉動控制把手(50)之把手桿(53),令把手桿(53)以擠壓塊(52)產生偏轉進而上拉吸盤(10)之拉桿(11),同時主座體(30)會被往下擠壓,俾以壓合凸緣(35)壓設於吸盤(10)周緣,進而使吸盤(10)產生緊密、確實的吸附,之後即可將變鈍之刀具於蓋體(60)透孔(61)間之磨刀石組
(40)進行研磨者。藉上述具體實施例之結構,可得到下述之效益:其使用時磨刀座本身係可吸附於一固定件上,完全不需要再利用使用者之另一手部抓持,因此完全不虞擔心抓持之手部會有被割傷之疑慮,且磨刀座可設置的更小更輕巧,且磨刀座可利用吸盤(10)垂直吸附於任意高處之面上,如冰箱之光滑表面上或玻璃面上,該可節省收納之空間,且容易找尋使用,亦可直接於該垂直面上進行刀具之研磨者(參其說明書第5至8頁),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經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申請更正,並於102年
3月21日公告更正之請求項共計4項,第1至4項均為獨立項,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1:
1.一種磨刀座結構改良,其至少包含有:一吸盤、一主座體及一磨刀石組,其特徵在於:主座體結合吸盤係利用有蓋體由上方做蓋合,吸盤係配合使用一控制把手做控制,吸盤係具有一吸附力,上方延伸出有一拉桿,主座體之中央設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延伸到上方之缺槽處,而於缺槽之一側邊延伸出有一結合座,結合座上並設置有插孔,另主座體之底部具有一空間,該空間之周緣並設有一配合吸盤周緣之壓合凸緣,控制把手具有一結合部,結合部下方形成有一偏心方式之擠壓塊,而於控制把手往外則延伸出有一把手桿,蓋體上方設有一透孔;藉由上述結構,吸盤係以拉桿穿入主座體之貫穿孔,控制把手係以結合部由缺槽中供與吸盤之拉桿結合,俾令吸盤能結合於主座體上,利用吸盤之使用可供主座體吸附於光滑面之固定件上做定位,磨刀石組係結合入主座體之插孔內,蓋體係由主座體上蓋結鎖固,磨刀石組則可由透孔伸出,該磨刀石組係供刀具之研磨使用,利用吸盤吸附定位於固定件後,能提供穩固之磨刀石組供刀具研磨者。
三、被控侵權物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一種磨刀座結構改良,包含有:一吸盤、一主座體及一磨刀石組,其主座體結合吸盤係利用有蓋體由上方做蓋合,吸盤係配合使用一控制把手做控制;吸盤係具有一吸附力,上方延伸出有一拉桿;主座體之中央設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延伸到上方之缺槽處,而於缺槽之一側邊延伸出有一結合座,結合座上並設置有插孔,另主座體之底部具有一空間,該空間之周緣並設有一配合吸盤周緣之壓合凸緣;控制把手具有一結合部,結合部下方形成有一偏心方式之擠壓塊,而於控制把手往外則延伸出有一把手環;蓋體上方設有一透孔;吸盤係以拉桿穿入主座體之貫穿孔,控制把手係以結合部由缺槽中供與吸盤之拉桿結合,俾令吸盤能結合於主座體上,利用吸盤之使用可供主座體吸附於光滑面之固定件上做定位;磨刀石組係結合入主座體之插孔內,蓋體係由主座體上蓋結鎖固,磨刀石組則可由透孔伸出,該磨刀石組係供刀具之研磨使用;利用吸盤吸附定位於固定件後,能提供穩固之磨刀石組供刀具研磨者。其照片如附圖2所示。
四、系爭專利之更正之請求項1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按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經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記載:「一種磨刀座結構改良,其至少包含有:一吸盤、一主座體及一磨刀石組,其特徵在於:
主座體結合吸盤係利用有蓋體由上方做蓋合…」,其「主座體結合吸盤係利用有蓋體由上方做蓋合…」技術特徵,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行至17行、第8頁第7行「其主要包含有:一吸盤(10)、一彈簧(20)、一主座體(30)、一磨刀石組(40)、一控制把手(50)及一蓋體(60),其中吸盤
(10)係具有一吸附力,上方延伸出有一拉桿(11),主座體
(30)之中央設有一貫穿孔(31),該貫穿孔(31)延伸到上方之缺槽(32)處,而於缺槽(32)之一側邊延伸出有一結合座
(33),結合座(33)上並設置有插孔(34)…」、「蓋體(60)係由主座體(30)上蓋結鎖固」之記載,可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7行至24行記載之「…其使用時磨刀座本身係可吸附於一固定件上,完全不需要再利用使用者之另一手部抓持,因此完全不虞擔心抓持之手部會有被割傷之疑慮,且磨刀座可設置的更小更輕巧,且磨刀座可利用吸盤(10)垂直吸附於任意高處之面上,如冰箱之光滑表面上或玻璃面上,該可節省收納之空間,且容易找尋使用,亦可直接於該垂直面上進行刀具之研磨者」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獲得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
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凱亞公司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完全未有「主座體結合吸盤係利用有蓋體由上方做蓋合」之記載,亦未有相關解釋且圖式中亦未繪示主體座如何利用蓋體由上方做蓋合而結合於吸盤,顯然該技術特徵未為創作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云云,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行至17行、第8頁第7行之明確記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11行至17行、第8頁第7行之明確記載及圖2、3所示立體分解圖、組合剖面暨未吸附之狀態示意圖之基礎上,可得知主座體(30)、吸盤(10)及蓋體(60)之結合關係,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之「…主座體結合吸盤係利用有蓋體由上方做蓋合…」技術特徵並無不明確且可為發明說明所支持,被告凱亞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
(一)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⑴被證9:
1.被證9為1947年12月9日公告美國US0000000「DEVICE
FORSHARPENINGKNIVESORTHELIKE」專利案,被證9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8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被證9係一種磨刀或相關裝置,包含一直立支撐部,其係包含複數閉口位於其中、一對軸件因定在該開口中、一瘦長磨刀單元,其係在縱向橫切面中心包含開口裝置,用以接受該軸件,該單元包含延長磨刀元件,其兩端為縱向圓錐形、一第二延長磨刀單元在縱向橫切面中心包含開口裝置用以接受該另一軸件,該第二延長磨刀單元包含一延長磨刀元件,其兩端為縱向圓錐形,該單元在使用上實質上為相同且可內部置換的、一彈性裝置設置在該單元的下端用以延伸該下端、以及一可拆式外殼用以容納該支撐部,並且包含一部分用以覆蓋該軸件之端點以確保該軸件位於它的開口部。其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被證10:
1.被證10為2002年11月12日公告美國US647827lB1「MOUNTINGSUCKER」專利案,被證10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8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被證10係一種習知的固定裝置,其係包含一吸盤墊(90),並由一槓桿(93)及一調整凸輪(94)所拉動,該槓桿
(93)之一端附有一拉動裝置(931),用以將該吸盤墊(90)拉離牆面。該拉動裝置(931)穿過突出於一介面部(91),該介面部(91)的中間高於吸盤墊(90)。該槓桿
(93)有一支撐部用以承受介面部(91)。當槓桿(93)的一端被壓下時,槓桿(93)會以支撐部為支點轉動,並拉起該拉動裝置(931),將該吸盤墊(90)拉離平滑表面。此一設計的優點是吸力不依賴吸盤墊(90)的材質,當槓桿(93)將介面部(91)下壓時,介面部(91)會使吸盤墊(90)的圓邊更加貼合平滑表面,產生更好的密封效果。其圖式如附圖4所示。
⑶被證11:
1.被證11為1998年9月21日公告我國第341096號「多功能廚房用具」新型專利案,被證11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8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2.被證11係一種多功能廚房用具,係由一底座1與一弧形上蓋體2所構成,其中該底座1於近前端部位設有二相附而呈前後交錯之置槽10,並該置槽10於底端側分別設有三角肋板11,加強該置槽10之穩固,並於該置槽10分別置入磨刀石3、3'',且該磨刀石3、3''之磨刀面30、30'概成一角度傾斜面,則當置入該置槽10時,該磨刀石3、3'亦互成相交錯,並形成V字型磨刀處31,以配合刀鋒之斜度,且於該上蓋體2,弧狀頂面設有凹槽20內適當處之對應側面並設有缺槽21,以配合該上蓋體2蓋合於底座1上後,令該二磨刀石3、3'所形成之V字型磨刀面31露出於凹槽20中,可將刀具之刀刃部置入凹槽20內進行磨刀;當刀鋒失去鋒韌,欲將其磨利時,如圖三所示,可將一手緊握於該上蓋體2末端之手把22上,且另一手手持刀柄,而依上蓋2所繪箭頭方向輕輕將刀鋒置於該凹槽20內並且滑過,如此以同一方向反覆數次磨刀,則一把鈍刀即成了犀利的刀具了。另於本體1末端設有一活動刀片12,且該刀片
12略成一L型彎角,並於彎角處設一去皮空間120,該空間120邊側設一刀鋒面121,且該刀片12可呈小弧度旋轉,方便於使用時,配合蔬果弧度給予去皮,並為符合人體工學而言,使其避免去皮時,手部因施力而使本體滑動,且特別於該底座1身部設有彎弧槽13;如圖四所示,在使用於蔬果去皮時,係可將手握持於該彎弧13處並拿起本創作,以該刀片12對其欲去皮之蔬果,緩緩順其蔬果外緣移動,即可達蔬果去皮之效果。另於該底座1置槽10之適當位置,以底座1之底部凹陷成一開罐空間14,該開罐空間14為利於節省空間,並恰位於該二置槽10之底側,且該開罐空間14頂部側端及相連之一側面設呈一長形缺口15,在距離該缺口15一間隙後,並於底座1上設置二具適當間隔之凸板16,而供一側視概呈」型之抵止片4由該長形缺口15置入而處於該開罐空間14內,該」型抵止片4並以其中較長之一片體卡置於該長形缺口15與該凸板16之間隙上,使該抵止片4左右得以定位,而該上蓋體2並於其側板23之側壁對應設二壓板231,當上蓋體2與底座1蓋合鎖固後(當然上蓋體2內及底底1內必須設螺柱並以螺絲鎖固,在此不贅述),則該二壓板221恰壓制該」型抵止片4上,則令抵止片4上下得以定位。如此,另配合參閱第五圖所示,欲利用本創作開瓶蓋時,以手部握住該上蓋體2末端所形成之握把22及底座1(或僅握住握把22亦可)將瓶罐之頭端就該開罐空間14內,並以該抵止片4之末端抵住瓶蓋之底緣,再施力將本創作向上扳起,即可達成打開瓶蓋之功能。另,請續參閱第一、二圖所示,於該底座1後段,尤其位於該握把22之下方側於底座1本體上分別設複數排列之孔洞17,該孔洞17係呈斜向尖錐狀,使用時,配合參閱第六圖所示,以手部握住該上蓋體2,而以手部之拇、食指扣住底座1側邊之彎弧槽13,而後以該設置複數孔洞17之部位,以一切向角度與蔬果接觸,順其任何大小之蔬果進行刨絲,另於本創作置槽10之前端,設有一掛孔18利於本創作平時不使用時可掛置於牆上,而方便取用並且不佔空間。(參其說明書第6至8頁)。其圖式如附圖5所示。
(二)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被證9、10、11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係:「1、一種磨刀座結構改良
,其至少包含有:一吸盤、一主座體及一磨刀石組,其特徵在於:主座體結合吸盤係利用有蓋體由上方做蓋合,吸盤係配合使用一控制把手做控制,吸盤係具有一吸附力,上方延伸出有一拉桿,主座體之中央設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延伸到上方之缺槽處,而於缺槽之一側邊延伸出有一結合座,結合座上並設置有插孔,另主座體之底部具有一空間,該空間之周緣並設有一配合吸盤周緣之壓合凸緣,控制把手具有一結合部,結合部下方形成有一偏心方式之擠壓塊,而於控制把手往外則延伸出有一把手桿,蓋體上方設有一透孔;藉由上述結構,吸盤係以拉桿穿入主座體之貫穿孔,控制把手係以結合部由缺槽中供與吸盤之拉桿結合,俾令吸盤能結合於主座體上,利用吸盤之使用可供主座體吸附於光滑面之固定件上做定位,磨刀石組係結合入主座體之插孔內,蓋體係由主座體上蓋結鎖固,磨刀石組則可由透孔伸出,該磨刀石組係供刀具之研磨使用,利用吸盤吸附定位於固定件後,能提供穩固之磨刀石組供刀具研磨者」。
⑵被證9、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查被證9揭露一磨
刀器,包含吸盤(suctioncup11)、主座體(base7)及磨刀石組(cuttingelement16)。被證9雖教示磨刀器可與吸盤結合,惟該吸盤(suctioncup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吸盤係配合使用一控制把手做控制,吸盤係具有一吸附力,上方延伸出有一拉桿…控制把手具有一結合部,結合部下方形成有一偏心方式之擠壓塊,而於控制把手往外則延伸出有一把手桿」特徵明顯不同;另被證10圖6、7雖揭露一吸盤(suctionPad90),係配合使用一控制把手(level93),吸盤上方延伸出有一拉桿(Pullingmean931),惟未建議吸盤可與磨刀器結合,且被證10圖6、7吸盤(suctionPad90)因具結構複雜等問題(參被證10說明書第1欄第43行至48行所載),係其所不建議之技術手段,被證10係建議採其圖1至
3所示之不具把手等之吸盤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0未建議吸盤可與磨刀器結合,其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尚難認被證9、10之組合係屬明顯,況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0係建議採不具把手等之吸盤之技術手段,自無動機參酌被證10圖6、7吸盤而置換被證
9吸盤(suctioncup11)。被告凱亞公司雖主張被證9第5圖中,可看出主座體(base7)結合吸盤(suction
cup11)係利用蓋體(outercasing23)由上方做蓋合,及被證10圖6元件(intermediatemember91)揭露缺槽之一側邊延伸出有一結合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主座體之貫穿孔、缺槽及結合座等在功能上與吸盤等相關連,被證9之主座體(base7)並未具有貫穿孔、缺槽及結合座等特徵,尚難以被證9之主座體(base7)對應系爭專利之主座體。且被證10未建議吸盤可與磨刀器結合,被證10亦未記載被告凱亞公司所稱被證10圖6之缺槽、結合座等特徵,且系爭專利之結合座等在功能上與磨刀石組等相關連,尚難以被證10之元件(intermediatemember91)對應系爭專利之主座體;且被證9之主座體(base7)與蓋體(outercasing23)間顯然不存在容設被證10把手
(lever93)等之空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被證10所揭露之把手(lever93)等簡單修改被證9之主座體(base7);綜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該貫穿孔延伸到上方之缺槽處,而於缺槽之一側邊延伸出有一結合座…吸盤係以拉桿穿入主座體之貫穿孔,控制把手係以結合部由缺槽中供與吸盤之拉桿結合,俾令吸盤能結合於主座體上,利用吸盤之使用可供主座體吸附於光滑面之固定件上做定位…」特徵並未為被證9、10所揭露。
⑶被證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被證11揭露一種多功能
廚房用具,被證11針對磨刀、刨絲、開罐、刨皮等功用將各組件融合於一本體,且整體輕巧不佔空間者,其顯未建議或教示磨刀座可與吸盤結合,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參酌被證11所揭露者。被告凱亞公司雖主張被證11第一圖揭示,主座體(底座1)之中央設有一貫穿孔(孔洞17至少其一設於底座l中央而貫穿其中),該貫穿孔延伸到上方之缺槽(孔洞17上方之空間可視為缺槽處,而於缺槽之一側邊延伸出有一結合座(底座l左方與弧形上蓋2結合處),結合座上並設置有插孔(置槽10),磨刀石組(元件3,3')係結合入主座體(元件l)之插孔(元件10)內,蓋體(元件2)係由主座體上蓋結鎖固,磨刀石組(元件3,3')則可由透孔(元件21)伸出,該磨刀石組係供刀具之研磨使用云云。惟被證11底座1之置槽10置入磨刀石3、3',該底座1並無容置吸盤之功能,自不可能相當系爭專利之主座體、缺槽;被證11底座1後段設複數排列之孔洞17係蔬果進行刨絲之用,而系爭專利之主座體之中央設有一貫穿孔係供吸盤之拉桿穿入,尚難以被證11之孔洞17對應系爭專利之貫穿孔;綜上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限定之「吸盤係配合使用一控制把手做控制,吸盤係具有一吸附力,上方延伸出有一拉桿,主座體之中央設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延伸到上方之缺槽處,而於缺槽之一側邊延伸出有一結合座…另主座體之底部具有一空間,該空間之周緣並設有一配合吸盤周緣之壓合凸緣,控制把手具有一結合部,結合部下方形成有一偏心方式之擠壓塊,而於控制把手往外則延伸出有一把手桿…吸盤係以拉桿穿入主座體之貫穿孔,控制把手係以結合部由缺槽中供與吸盤之拉桿結合,俾令吸盤能結合於主座體上,利用吸盤之使用可供主座體吸附於光滑面之固定件上做定位…利用吸盤吸附定位於固定件後,能提供穩固之磨刀石組供刀具研磨者」特徵,並未為被證11所揭露。
⑷綜上,被證9、10、11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之範圍:⑴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磨刀座結構改良,其至少包含有:一吸盤、一主座體及一磨刀石組,其特徵在於:主座體結合吸盤係利用有蓋體由上方做蓋合,吸盤係配合使用一控制把手做控制」;要件編號1-B「吸盤係具有一吸附力,上方延伸出有一拉桿」;要件編號1-C「主座體之中央設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延伸到上方之缺槽處,而於缺槽之一側邊延伸出有一結合座,結合座上並設置有插孔,另主座體之底部具有一空間,該空間之周緣並設有一配合吸盤周緣之壓合凸緣」;要件編號1-D「控制把手具有一結合部,結合部下方形成有一偏心方式之擠壓塊,而於控制把手往外則延伸出有一把手桿」;要件編號1-E「蓋體上方設有一透孔」;要件編號1-F「藉由上述結構,吸盤係以拉桿穿入主座體之貫穿孔,控制把手係以結合部由缺槽中供與吸盤之拉桿結合,俾令吸盤能結合於主座體上,利用吸盤之使用可供主座體吸附於光滑面之固定件上做定位」;要件編號1-G「磨刀石組係結合入主座體之插孔內,蓋體係由主座體上蓋結鎖固,磨刀石組則可由透孔伸出,該磨刀石組係供刀具之研磨使用」;要件編號1-H「利用吸盤吸附定位於固定件後,能提供穩固之磨刀石組供刀具研磨者」。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各要件解析其技
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8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磨刀座結構改良,包含有:一吸盤、一主座體及一磨刀石組,其主座體結合吸盤係利用有蓋體由上方做蓋合,吸盤係配合使用一控制把手做控制」;要件編號1-b「吸盤係具有一吸附力,上方延伸出有一拉桿」;要件編號1-c「主座體之中央設有一貫穿孔,該貫穿孔延伸到上方之缺槽處,而於缺槽之一側邊延伸出有一結合座,結合座上並設置有插孔,另主座體之底部具有一空間,該空間之周緣並設有一配合吸盤周緣之壓合凸緣」;要件編號1-d「控制把手具有一結合部,結合部下方形成有一偏心方式之擠壓塊,而於控制把手往外則延伸出有一把手環」;要件編號1-e「蓋體上方設有一透孔」;要件編號1-f「吸盤係以拉桿穿入主座體之貫穿孔,控制把手係以結合部由缺槽中供與吸盤之拉桿結合,俾令吸盤能結合於主座體上,利用吸盤之使用可供主座體吸附於光滑面之固定件上做定位」。;要件編號1-g「磨刀石組係結合入主座體之插孔內,蓋體係由主座體上蓋結鎖固,磨刀石組則可由透孔伸出,該磨刀石組係供刀具之研磨使用」;要件編號1-h「利用吸盤吸附定位於固定件後,能提供穩固之磨刀石組供刀具研磨者」。
⑶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
、1-B、1-C、1-E、1-F、1-G、1-H各要件,惟不可讀取要件編號1-D要件,因系爭產品1-d之把手環,與系爭專利1-D要件之「把手桿」相較,有把手呈環狀或桿狀之外形不同,故從系爭產品不可以讀取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D要件「控制把手具有一結合部,結合部下方形成有一偏心方式之擠壓塊,而於控制把手往外則延伸出有一把手桿」之文義範圍。被告凱亞公司雖辯稱,爭產品並非使用「磨刀石」,而係「金屬切削片器」,因其可為磁鐵吸附,應為具有鐵磁性之金屬。其中,「石」之文義依一般人之理解,無論在形狀、功能、材質與用途,皆與「金屬」或「片」有所差異,前者係藉由磨刀石的粗糙表面,來回推拉刀具而對刀具之刀刃進行研磨,後者則以藉由金屬切削片之銳利邊緣,以特定方向拉動刀具而對刀具之刀刃進行切削,功能上並不相同,並且「磨刀石」可來回研磨刀刃,而「金屬切削片器」僅可單向切削刀刃,在結果上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不可讀取編號1-A、1-G、1-H之要件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限定磨刀石之材質,被告凱亞公司將系爭產品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成分納入比對內容,其解析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有誤(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6頁二(一)所載),自非可採,且系爭產品為磨刀座,此為被告凱亞公司所自認,故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編號1-A、1-G、1-H之要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之把手環,與系爭專利1-D要件之「把手桿」相較,有把手呈環狀或桿狀之外形不同,兩者之技術手段均由控制把手往外則延伸出,其差別僅在環狀或桿狀之外形,惟該等差異僅系單純形狀變化,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之把手環由控制把手往外則延伸出的功能在於方便轉動,此與系爭專利1-D要件之把手桿由控制把手往外則延伸出以方便轉動的功能相同。另系爭產品之把手環以擠壓塊產生偏轉進而上拉吸盤之拉桿,同時主座體會被往下擠壓,俾以壓合凸緣壓設於吸盤周緣,進而使吸盤產生緊密、確實的吸附,其結果與系爭專利1-D要件之把手桿以擠壓塊產生偏轉進而上拉吸盤之拉桿,同時主座體會被往下擠壓,俾以壓合凸緣壓設於吸盤周緣,進而使吸盤產生緊密、確實的吸附之結果亦相同。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102年3月21日公告更正之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均等。
⑸小結:系爭商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一)系爭商品係由被告歐瑞斯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並由被告凱亞公司向被告歐瑞斯公司購買後再轉予通路商即被告富邦公司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凱亞公司提出商品合作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0-73頁)、被告富邦公司提出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28-233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調閱被告歐瑞斯公司進口報單資料,該公司確於101年7月4日進口廚房用KN
IFEGRINDER商品2200件,及SINKSNAKE商品2200件,有財政部關務署102年6月13日台關緝字第1021012449號函檢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9頁證物袋)。另依被告凱亞公司與被告歐瑞斯公司所訂之商品合作銷售契約書所載,被告凱亞公司向被告歐瑞斯公司購買之商品,係以磨刀器2個及通水管器1盒為一組,在富邦公司等通路販售(即原告所購得之產品組合,見本院卷㈠第12頁),被告歐瑞斯公司並同意每1000組提供百分之10做為體驗退貨之耗損,其後富邦公司亦於101年8月向被告凱亞公司進貨1000組商品(見本院卷㈠第78頁對帳單),核與被告歐瑞斯公司進口數量相符,足認101年7月4日進口報單之產品即為本件之系爭產品,至於被告歐瑞斯公司之進口報單顯示101年8月8日另進口廚房用KNIFEGRINDER產品2100件,及SINKSNAKE商品2100件(見本院卷㈠第389頁證物袋),原告不能證明與本件侵權事實有關,亦未提出相關侵權產品到院,本院無從審認。
(二)被告歐瑞斯公司部分:被告歐瑞斯公司辯稱系爭商品乃該公司向大陸地區崔金公司所購買,並經該公司出具中國之專利證書,以確認該商品之權利,該公司僅為一進口貿易公司,對於商品之設計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實不具有專業能力以判斷,並提出獨家代理合同書、中國大陸證書號0000000「磨刀器」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專利權人為 宋慶海 )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52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獨家代理合同書係臨訟製作,中國大陸證書號0000000外觀設計專利,業於2012年6月29日遭中國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在案,並提出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審查決定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3-176頁),惟查,中國大陸證書號0000000外觀設計專利,確與系爭產品之外觀高度近似,雖原告於100年9月27日向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申請宣告上開外觀設計專利無效,並經該局於2012年(101年)6月29日宣告無效在案,惟與被告歐瑞斯公司進口系爭產品之101年7月
4日,僅間隔數日,顯非被告歐瑞斯公司向崔金公司購買及進口系爭商品時所得知悉,查被告歐瑞斯公司為一進口貿易公司,進口各種生活用品在台販售,本身並未從事生產製造行為,所進口之產品種類繁多(見財政部關務署函送被告歐瑞斯公司之進口報單資料),難認具有足夠知識及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其所進口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且其於進口之初已取得賣方出示中國大陸之「磨刀器」外觀設計專利證書影本,自有相當理由信賴所進口之貨物係屬合法。原告雖提出其所生產之系爭專利磨刀器,於2012年獲得經濟部台灣精品獎之報導(報導日期為
2012年3月29日,見本院卷㈡第41頁),足以佐證被告等早已知悉原告產品之高知名度,而起意進口販賣以牟暴利云云,惟查,被告歐瑞斯公司並非專門進口、銷售廚房用品之業者,對於磨刀器之各種品牌或技術內容,及有關該產業之新聞報導,難以期待其必定知悉,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具有過失,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歐瑞斯公司就本件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凱亞公司部分:
1.被告凱亞公司與被告歐瑞斯公司訂有商品合作銷售契約書,被告凱亞公司向被告歐瑞斯公司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後,將產品供應予被告富邦公司之網路或電視購物頻道銷售。被告凱亞公司係從事各類產品之批發及零售,未從事生產、製造,該公司所經營之項目,內容涵蓋「食品什貨批發業」、「日常用品」、「清潔用品」、「文教樂器育樂用品」、「五金零售」、「產品設計」、「生物技術服務」及「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等業務(見本院卷㈠第26頁),所銷售商品品項眾多,被告凱亞公司並非磨刀器相關產品領域具有通常技藝之人,對該領域相關技術及專利資訊之了解程度,皆不能與精通該領域之製造商同視,亦難期待被告凱亞公司有能力就所有販售品項一一詳查有無侵權之情形。再查,依被告凱亞公司與被告歐瑞斯公司訂立之商品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歐瑞斯公司)於合約履行期間須確保商品係為合法授權銷售,被告歐瑞斯公司若違約即須負賠償責任,被告凱亞公司於商品合作銷售契約書條款中,課以進口商對於貨品並未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應負擔保責任,業已採取相當之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
2.再查,原告於101年8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富邦公司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之情,被告富邦公司於101年8月20日收受該函文,同月22日該公司內部法務室人員提出暫停銷售之建議,該公司隨即將系爭產品暫時中斷銷售,並以10
1年8月23日函回覆原告,並提供供應商被告凱亞公司之聯絡方式,以利原告直接與被告凱亞公司連繫,並將該函副知被告凱亞公司,有被告富邦公司101年8月23日函、富邦公司法務室101年8月20日電子郵件通知、商品系統狀態異動暨退貨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第241-242頁)。嗣被告凱亞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同年11月8日電子郵件向被告富邦公司申請下市,退回204組、455組系爭產品,有被告凱亞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對帳單、退貨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82頁),足見被告富邦公司受通知系爭商品有侵權爭議時,業已停止銷售,被告凱亞公司並配合將系爭產品下市退廠,並無明知有侵權疑慮而繼續販賣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凱亞公司遲至
11月8日始申請下市,並未立即停止銷售云云,惟查,依被告凱亞公司提出之101年8月至12月之對帳單、退貨表所示系爭產品之進貨及退貨數量,被告富邦公司於101年
8月進貨入庫數量為1000組,送回76組,淨入庫924組,嗣售出329組,退貨64組,實際售出265組,則被告富邦公司庫存數量應尚有659組,嗣於9、10月份退回204組,11、12月份退回455組,應已將未售出之貨品全數退回被告凱亞公司,數量並無不符之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凱亞公司於原告發函主張權利後,仍有繼續銷售之事實,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被告富邦公司部分:
1.依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凱亞公司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凱亞公司)保證所提供予乙方(被告富邦公司)代為上刊之商品組合、樣品、周邊附件、相關文件、圖檔、軟體、數位化商品,均確實為甲方合法取得之真品且擁有行銷播送之權利,若有侵害第三人權利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時,概由甲方負責,並擔負因而產生之損失或費用」,故被告富邦公司與供應商訂立供應契約時,業已以契約條款約束供應商,須保證所有於被告富邦公司通路販售之商品,均無任何侵害第三人專利權或其它權利,否則應負賠償責任,足認被告富邦公司為避免在其通路所銷售之商品,涉及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已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次查,被告富邦公司於101年8月20日收受原告101年8月17日主張侵害專利權之函文後,立即於同月22日暫時中斷系爭產品之銷售,並於101年8月23日函覆原告,並告知被告凱亞公司連絡方式,請原告與被告凱亞公司連繫處理,嗣後並已將未售出之系爭產品全數退回被告凱亞公司,已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富邦公司僅為一電視與網路購物平台業者,並未從事任何商品之研發與製造,亦不具備商品開發與製造之專業。且該公司所銷售之商品數量高達數十萬件,供應商亦高達數千家,種類包羅萬象,實難期待被告富邦公司得就所有銷售商品,逐一探究其技術內容,進而檢驗其是否侵害他人專利。該公司既已於供應商合作契約書課予供應商對於貨品並未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負擔保責任,復於發生侵權疑慮後迅速將商品下架,難謂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2.原告雖主張被告富邦公司受原告通知後,僅將系爭產品(商品編號0000000)下架,再換個貨品編號,又在其通路繼續販賣,被告富邦公司網路上販賣之「韓版TV熱賣下壓吸盤式高碳鋼神奇快速磨刀器」(商品編號0000000)及精巧磨刀器(商品編號0000000)、廚房幫手*吸盤鎢鋼磨刀器(商品編號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卷㈡第16頁、46頁),均為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足見被告富邦公司就其販賣之商品有無侵害並未盡審查之義務,並請求被告富邦公司應提出上開三項商品之供應商合約書到院。被告富邦公司則辯稱,原告並未舉證上開三項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且上開三項商品並非被告凱亞公司於富邦購物網上所販售之商品,不同之供應商可能會提供類似或相同之產品,但被告富邦公司無法一一查證每個供應商提供之產品是否相同,或有無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被告富邦公司之作法係在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之條款中,要求供應商應提供未侵權之產品,且一旦收到有關某特定供應商產品有侵權疑慮之通知,即將商品下架,原告所稱「韓版TV熱賣下壓吸盤式高碳鋼神奇快速磨刀器」(商品編號0000000)業已下架,且原告主張之專利為新型專利,並非外觀之侵害,被告富邦公司無法僅憑外觀相同或類似,即認定供應商後續提供之產品與系爭產品相同等語。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歐瑞斯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並銷售予被告凱亞公司,再提供予被告富邦公司於101年8月間在網路及電視購物平台上銷售之「韓國熱銷EverySharp萬用磨刀組」(商品編號000000
0)之事實,原告雖於102年8月28日提出其起訴後在富邦momo購物網購買之精巧磨刀器(商品編號0000000)、廚房幫手*吸盤鎢鋼磨刀器(商品編號0000000)產品各
1個(附於本院證物袋)及購買資料到院(見本院卷㈡第
118頁),惟此部分為起訴後新發生之侵權事實,原告既稱不知0000000、0000000之供應商為何人(見本院卷㈡第156頁),亦未追加此部分之侵權事實,僅主張以此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富邦公司於101年8月間在其銷售平台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非可採。雖然,上開二件產品經本院將內部元件拆解比對後,與系爭產品相同,且產品之外觀包裝,亦與系爭產品幾乎完全相同,被告富邦公司於本件侵權訴訟繫屬中,竟仍販賣與系爭產品外觀幾乎完全相同之商品,是否仍得主張其不具有注意能力及無審查義務云云,誠有疑問,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不具有同一性,未據原告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事實亦難認有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之範圍,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對於侵害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六、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287721號「磨刀座結構改良」專利之物品,及被告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銷燬,有無理由?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排除侵害、防止妨害之請求,並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之請求項1之範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不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委託製造之行為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製造侵權產品之行為,其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委託製造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查,系爭產品被告富邦公司進貨入庫數量為1000組(每組2件),實際售出265組,其餘貨品735組(每組2件),被告富邦公司已全數退回被告凱亞公司,有被告凱亞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被告富邦公司之對帳單、退貨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82頁),被告凱亞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其已全數退還被告歐瑞斯公司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被告歐瑞斯公司亦未到庭陳述,難信屬實,自應認為系爭產品尚在被告凱亞公司持有中,原告請求被告凱亞公司應將侵害專利權之成品銷燬,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銷燬半成品部分,因被告係進口或購入成品銷售之批發或零售業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持有半成品,其請求銷燬半成品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不得為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M287721號「磨刀座結構改良」專利之物品,及被告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成品銷燬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請求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郭宇修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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