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 吳盈慧 被告 蘇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復有明文。可知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且住所既不以登記為要件,則依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到庭陳述:兩造於結婚時沒約定住所但是一起住在桃園,伊係因被告很喜歡喝酒,喝酒之後就會打伊,有一次被告要拿刀砍伊,伊打電話給伊奶奶,伊就回來新竹住了,被告並未與伊回來新竹住,被告戶籍是在新竹,但人是在桃園,兩造未在新竹一起生活過,以前一起生活之桃園住址是在桃園縣蘆竹鄉等語,可見兩造婚後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目前雖設籍於新竹市○區○○里○○街○○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然被告實際係住居在桃園,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是兩造婚後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伊以被告長期酗酒、無法控制情緒,會動手並騷擾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桃園縣,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