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請人閎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玉 相對人 王松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101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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