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熊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熊吉於民國99年4月21日上午7時10分,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
275之2號,徒手揮擊告訴人 林金祈 之雙臂,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林金祈之衣襟,因而使告訴人林金祈雙手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0年1月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之民事庭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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