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欣怡書記官林惠鳳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順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順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
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港簡字第100號、93年度訴字第172號及93年度簡字第
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8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177號之
1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17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製作筆錄之際,即向尚未發覺之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