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9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197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陳友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友德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99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87,231元自民國99年0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87,231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