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 嚴麗貞 聯絡處基隆市○○路○○○號家暴服務處被告 陳贒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再次結婚,婚後因被告好賭,且動輒對原告施以精神辱罵或身體上之暴力行為,曾於98年9月5日將刀子架在原告脖子上出口威脅用汽油放火,並以「偷漢子」辱罵原告;98年7、8月間原告在澳底核四廠工作,被告自行搬離宿舍返回高雄居住,兩人迄今均未再共同生活,且原告亦因原告上開種種行逕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證。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在外面有另結交男友,其男友教原告如果伊和原告要發生性行為,要原告和伊大吵,而原告在98年9月間就提出家暴,伊懷疑原告出境返回大陸時,其男友也跟著回大陸,雙方並約定11月要迎娶原告等語,並提出電話錄音帶(當庭已發還原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話明細等件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在96年2月15日再次結婚,被告婚後動輒對其精神侮辱、恐嚇,並多次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行為等節,業據證人 周小琴 即於97年間與兩造同住公司宿舍之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在外另結交男友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結果,對話內容吵雜而語意不明,其間電話中男聲自稱哥哥,女聲笑得很開懷等節,僅足證明原告與男性友人通話中;至於原告提出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話明細等,只能證明原告持用之手機通聯情形,尚難以認定有被告抗辯原告在外另結男友之事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施以精神及肢體之暴力行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等情,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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