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307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艷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朱瑞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興蓉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有關請求改判命被上訴人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4,509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4,5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上訴人另請求改判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上訴人就華南銀行貸款之保證債務紀錄部分,則係請求命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條規定,應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總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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