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范賢文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 袁亞琪 訴訟代理人 張清誥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複代理人 廖凰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甲○○與訴外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92年8月8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歷審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