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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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九號(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一六九、二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每一至二星期一次,最後一次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二空屋及桃園市○○街○○○號住處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二查獲,及於同年四月九日晚間六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前述為警查獲二次,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毒品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之犯行多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連續犯行最末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仍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用以施用毒品之手段、被告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上述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所查獲扣案之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九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既已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衡情無需飾詞否認施用器具為其所有,是該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九支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有權歸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