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宏勤選任辯護人許珮寧律師
林殷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宏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宏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宏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宏勤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四育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駛至大里區四育街與至善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善路往仁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該路口欲左轉,適沈宏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至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沈宏林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張宏勤所駕駛自用小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宏勤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滑行擦撞 許維倫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張宏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沈宏林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小臼齒與第一大臼齒、左側上顎正中及側門齒、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側下顎側門齒脫位、下顎前牙區齒槽骨及右側顳顎關節髁頭骨折、左側下顎骨骨體及雙側上顎勒福氏一型骨折、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外傷型鼻扭曲等傷害。張宏勤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沈宏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原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宏勤、沈宏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宏勤、沈宏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宏林(下稱被告沈宏林)、上訴人即被告張宏勤(下稱被告張宏勤)及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7頁至1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沈宏林、被告張宏勤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7頁至149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勤、沈宏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至93、113至117頁、第145至14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沈宏林、張宏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維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21至23、25至27、147至149頁),並有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109年10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張宏勤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沈宏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沈宏林、張宏勤及證人許維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張宏勤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沈宏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29至3
7、39至44、49至51、53至93、95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張宏勤、沈宏林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YJU-286號、RBV-8075號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05、119至121、125至129頁)、告訴人沈宏林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3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8月2日、110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至107、11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宏勤、沈宏林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張宏勤尚有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9:53:45~
19:53:50;檔案時間:00:00:02~00:00:07)畫面中有網狀線,被告張宏勤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現在畫面右方之路口處,A車減速並停止,A車之左轉方向燈閃爍,A車之前輪壓在網狀線邊;(畫面時間:19:53:51~19:53:56;檔案時間:00:00:08~00:00:12)A車開始左轉緩慢進入路口,A車之全車已在網狀線中,且以畫面左方之車輛行駛狀況判斷,A車之車頭已進入網狀線中由北至南之車道上,(檔案時間00:00:13)A車持續左轉甫要加速,(檔案時間00:00:14)被告沈宏林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在該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上,並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9:53:57~19:54:01;檔案時間:00:00:14~00:00:19)A車繼續左轉,A車之位置行經該交叉路口雙向車道之中間時,B車撞擊到A車之駕駛座靠近B柱處,A車往前滑行撞擊停放路旁即畫面中間之小貨車,該小貨車因撞擊而有晃動之情形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3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偵卷第95至103頁),足見被告張宏勤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自大里區四育街駛出該路口前,有先在該路口處停等約5秒,才緩慢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開始左轉,斯時被告沈宏林騎乘機車在至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應在被告張宏勤之視線範圍內,被告張宏駕車持續左轉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甫欲加速時,被告沈宏林騎乘機車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即撞上被告張宏勤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張宏勤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張宏勤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頁),被告張宏勤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查,事發路口為速限時速50公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吿張宏勤駕駛自用小客車,乃自少線道即四育街駛出欲左轉至善路;告訴人沈宏林所騎乘機車,則係直行於多線道即至善路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53至65頁)。雖被告張宏勤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固曾在該路口停等約5秒,惟不足以解免被告張宏勤駕駛自少線道轉彎之車輛,應優先禮讓直行於多線道之告訴人沈宏林之注意義務,何況告訴人沈宏林騎乘機車於至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理應在被告張宏勤之行車視線範圍內,已如前述,被告張宏勤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出該路口時未再確認多線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沈宏林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張宏勤所駕駛自用小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沈宏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張宏勤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沈宏林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沈宏林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0頁),被告沈宏林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查,被吿沈宏林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詢問時自承肇事當時之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且自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沈宏林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張宏勤已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見偵卷第99頁),被告沈宏林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復佐 以在告訴人張宏勤係剛駛出該路口,車速緩慢之情況下,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沈宏林所騎乘機車車頭破損程度非輕,告訴人張宏勤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側門遭撞擊凹陷(見偵卷第71至81頁),可見被吿沈宏林係騎乘機車超速撞上告訴人張宏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該機車車頭方有如此嚴重之毀損情形。從而,被吿沈宏林當下應屬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告訴人張宏勤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沈宏林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明確。
(五)又觀諸卷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因未就被告沈宏林超速行駛之情形列入評估,而認被吿張宏勤屬肇事主因,被吿沈宏林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53至154頁),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134號函文並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至154頁)。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張宏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注意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沈宏林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02162號函文所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至85頁),已將被告2人均存有前述過失之情形列入考量,認被吿2人同為肇事因素,此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張宏勤、沈宏林駕車過失情節尚無不符,益足為證。從而,被吿張宏勤未確實確認多線道已無車輛即從少線道駛出該路口,被吿沈宏林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吿2人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屬相同。
(六)告訴人沈宏林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立即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於109年7月13日接受左側股骨幹骨折閉鎖性鋼釘復位手術,醫師囑言欄記載需休養至少半年,後續可能有鎖骨手術可能性及10%大腿股骨不癒合再手術補骨頭之可能性,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9年7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又告訴人沈宏林於109年7月12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7月13日住院,經診斷為右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小臼齒與第一大臼齒、左側上顎正中及側門齒、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側下顎側門齒脫位、下顎前牙區齒槽骨及右側顳顎關節髁頭骨折、左側下顎骨骨體及雙側上顎勒福氏一型骨折等傷害,而於109年7月18日於全身麻醉下進行上下顎間固定手術、左側下顎骨骨體及雙側上顎勒福氏一型骨折之觀血性骨復位手術,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9年8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嗣後被告沈宏林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31日,就近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追蹤清理傷口、摘線及移除上下顎間固定鋼絲,制定後續假牙重建計畫;復於109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就近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左側股骨中段骨折術後,並於109年7月31日接受上開部位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進行手術;又於109年8月26日臉部血腫較為消退後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外傷性鼻扭曲,而於同年8月27日接受鼻中膈鼻成型術,有三軍總醫院於109年8月28日、109年10月26日、110年5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9至103頁)。此外,告訴人沈宏林於110年3月22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近端鋼釘拔除手術治療,又因左股骨陳舊性骨折術後骨不癒合,而於110年7月22日接受左股骨骨釘重置手術及骨移植手術,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6月9日、同年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另觀被告張宏勤於偵查中書立之書狀即提及對方(即告訴人沈宏林)身上的體傷(左大腿骨折、左手腕、肩胛骨骨折、下巴骨折及斷了6顆牙齒),有被告張宏勤於109年12月16日書立之書狀在卷可指(見偵卷第163頁),且被告張宏勤對於告訴人沈宏林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6頁),足認告訴人沈宏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無訛。又告訴人張宏勤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救治,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9頁)。從而,告訴人沈宏林、張宏勤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張宏勤、沈宏林上揭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宏勤、沈宏林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宏勤、沈宏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張宏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吿沈宏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張宏勤、沈宏林罪證明確,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1.原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被告張宏勤之注意義務有「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然原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1、2判決理由補充部分,認定被告張宏勤「未確實注意主線道車輛狀況即駛出路口,自存有過失」、「被告張宏勤未確實確認主線道已無車輛即從支線道駛出,固然存有過失」等語,是原審就被告張宏勤之駕駛行為之過失係「少線道車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抑或係「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張宏勤之過失究竟有無包含「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節之認定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處,尚有不當。
2.原審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告訴人沈宏林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然查,告訴人沈宏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告訴人沈宏林提出之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9至107頁),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張宏勤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中書立之前揭書狀已提及告訴人沈宏林之體傷包含左大腿骨折、左手腕、肩胛骨骨折、下巴骨折及斷6顆牙齒,有該書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3頁);復參以被告張宏勤於原審書立陳述狀並附有告訴人沈宏林提出之就醫明細,告訴人沈宏林於109年7、8月間,在該明細之備註欄記載中國醫藥學院骨科、口腔額面外科住院含醫療費用、三軍總醫院口腔額面外科、骨科、耳鼻喉科等文字,有被告張宏勤於110年9月9日書立之陳述狀及所檢附之前開就醫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9至83頁),足見原審於審理當時,自卷內證據資料應可知告訴人沈宏林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外,可能尚受有牙齒斷裂、顳顎關節骨折、外傷性鼻扭曲等傷害(詳參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原審未注意及此,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沈宏林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受傷情形,而對被告張宏勤論罪科刑,犯罪事實認定未臻妥適,已足牽動原判決對於被告張宏勤之量刑基礎,難謂允妥,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沈宏林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張宏勤迄今未與告訴人沈宏林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顯過輕等語;被告沈宏林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係騎乘機車直行於路權優先之多線道上,因被告張宏勤肇事而受有有嚴重之傷害,迄今仍需復健及後續治療,被告張宏勤未向其為合理之賠償,原判決對被告張宏勤量刑過輕,對其量刑太重等語。被告張宏勤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積極尋求達成民事和解欲賠償填補對方之損害,犯後態度較被告沈宏林為佳,且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比例,被告沈宏林應重於被告張宏勤,原審竟對其科以較重之刑,對被告沈宏林科以較輕之刑,在量刑上有輕重失衡之違誤等語。然查:
1.原審審酌被吿2人在本案均各自有過失,導致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張宏勤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程度之傷害,告訴人沈宏林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程度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2人均對於事故經過予以坦承,兩人有意調解但經調解後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吿2人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吿2人在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宏勤拘役50日、被告沈宏林拘役20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且已就被告沈宏林係騎乘機車在多線道上,被告2人均有調解意願,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加以審酌,而被告2人間雖未能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然兩人實得以循民事訴訟程序方式解決並獲得賠償,且被告2人間就損害賠償事宜能否達成和解,除關乎雙方對於損害金額之認知差異,亦涉及雙方經濟能力、生活負擔之具體衡量、傷勢治療復原之情形,而雙方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是不應僅以被告張宏勤未能與告訴人沈宏林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張宏勤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2.被告沈宏林上訴指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漏未記載其受有右側上顎第一及第二小臼齒與第一大臼齒、左側上顎正中及側門齒、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側下顎側門齒脫位、下顎前牙區齒槽骨及右側顳顎關節髁頭骨折、左側下顎骨骨體及雙側上顎勒福氏一型骨折、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外傷型鼻扭曲等傷害,原審未將之採為量刑基礎,實有未妥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就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
3.另被告張宏勤上訴指摘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沈宏林超速行駛所致,被告張宏勤並無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張宏勤係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應為肇事次因。雖就被告張宏勤並無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部分之上訴指摘,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尚非無據。然而,被告張宏勤、沈宏林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肇事責任比例應屬相當等情,本院已論述如前,是被告張宏勤前揭指摘原審認定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比例有誤,且量刑上有輕重失衡之違誤等語,要無可採。
4.綜前論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被告張宏勤以其並無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為由提起上訴部分,被告沈宏林以原審漏未審酌其牙齒斷裂、顳顎關節骨折、外傷性鼻扭曲、手掌骨骨折等傷害為由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事實及理由矛盾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吿張宏勤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沈宏林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兩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情節,同為肇事責任,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張宏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程度之傷害,告訴人沈宏林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骨不癒合)、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外傷性鼻扭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顎骨骨折及牙齒斷裂脫位等傷勢非輕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吿2人均對於事故經過及過失情節予以坦承,兩人有意調解但經調解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吿2人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衡酌被告張宏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未婚、車子引擎製造、與父母同住、家裡經濟不好;被告沈宏林則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工地粗工、與友人同住、家裡經濟不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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