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雲玲
阮明釵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
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前因寵物糾紛而生嫌隙,丙○○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美容坊欲找乙○○理論,經乙○○之友人NYUYENVANTUAN(中文名 阮文俊 )制止,並將丙○○推離美容坊至人行道上,丙○○因而心生不滿,做勢欲推倒阮文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機車,乙○○、阮文俊見狀即上前與丙○○互相拉扯,丙○○基於傷害乙○○之犯意,乙○○、阮文俊基於共同傷害丙○○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阮文俊互毆,過程中丙○○以熱水瓶中之熱水潑向乙○○之頭部及頸部,乙○○持手機揮打丙○○頭部,阮文俊則在旁以腳踢丙○○,致乙○○受有前側頭皮及頸部一度燙傷、胸壁及頸部擦傷,丙○○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阮文俊所涉傷害案件,另由本院通緝中)。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乙○○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7頁、第10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阮文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去店裡找乙○○,伊當時只是作勢要推機車,乙○○很激動拿手機打伊右臉靠近眼睛部位,阮文俊從店內衝出來,踢伊左腳,造成伊左小腿挫傷等語明確(偵字卷第56頁)。而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有:1.頭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腫傷2.左小腿挫傷之傷勢,此有仁愛醫院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可查,核與告訴人丙○○前揭證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中亦坦承:伊有出手將丙○○推到人行道,丙○○用熱水潑伊臉,伊被潑時手上有拿手機,有用手打她等語不諱(見偵字卷第57頁、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
㈡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到店裡找伊,伊不滿丙○○騷擾做生意,就出手推丙○○到人行道,丙○○就用熱水瓶的熱水潑伊等語明確(偵字卷第57頁)。而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前側頭皮及頸部一度燙傷、胸壁及頸部擦傷之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可參,核與告訴人乙○○前揭證述遭潑灑熱水傷害之方式相符。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伊與乙○○拉扯時,水壺內的熱水有潑到乙○○,造成乙○○燙傷等語不諱(見偵字卷第56頁、訴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丙○○略辯以:伊承認有拿熱水潑乙○○,但那時候伊已受傷,係基於自衛;且伊驗傷完回家後,乙○○又找另一名男子攻擊伊云云。被告乙○○略辯以:當天丙○○到伊店裡講一推伊沒有記得的話,之後丙○○被推出店外,伊出去要求丙○○不要騷擾伊營業,丙○○拿用熱水潑伊,伊才反擊的云云。然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案發當日被告丙○○遭告訴人乙○○推出店外時,2人確已
發生爭執,被告丙○○如欲阻擋告訴人乙○○繼續對其攻擊,大可直接逕自離開現場,無毋須與告訴人乙○○拉扯,然被告丙○○於本院中供稱:當時熱水瓶放在包包裡,當時阮文俊攻擊伊,伊受傷了,才拿出熱水瓶,把杯蓋打開,整個潑出去,伊知道潑熱水會造成她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是被告丙○○明知向他人撥熱水會造成他人受傷,仍特意從包包中取出熱水瓶、轉開瓶蓋,再將瓶中熱水潑向告訴人乙○○,可見被告丙○○主觀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乙○○,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⑵至於被告乙○○前已坦承確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而於
其美容坊先動手推擠告訴人丙○○,已有傷害之故意,其事後反擊縱係因遭告訴人丙○○持熱水潑撒,亦難認其反擊是為單純排除侵害或是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之。
⑶基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傷害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均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丙○○另辦稱其案發當日「驗傷後」返家途中又遭被告乙○○找來的其他男子攻擊云云,然對其出手對象並非被告乙○○,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此與被告乙○○有何關聯,且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當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此部分答辯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稱:伊沒有看到阮文俊有無出手云云。被告阮文俊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何以腳踢告訴人丙○○之犯行(見偵字卷第6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只是作勢要推機車,阮文俊從店內衝出來,踢伊左腳,造成伊左小腿挫傷等語明確(偵字卷第56頁)。
而以被告阮文俊與告訴人丙○○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隙,衡情告訴人丙○○當不至於虛構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阮文俊之理。而被告阮文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店內幫客人理髮,伊不認識丙○○,但丙○○開門進到店內一直唸個不停,伊一直推丙○○要丙○○出去,丙○○在店外還是唸個不停,還推倒伊摩托車,伊見狀就把丙○○推開,之後乙○○也出來與丙○○起爭執,並互相推來推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足見被告阮文俊於案發時亦與告訴人丙○○有糾紛及肢體衝突,並曾與被告乙○○一同推擠告訴人丙○○,被告阮文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畏罪之詞,並無可採。被告阮文俊與被告乙○○,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固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就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與被告阮文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後攻擊彼此之行為,乃於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完成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因故與對方發生爭執,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互相攻擊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自由業,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訴字卷第112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開美甲店,月收入2萬多元,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2頁)、犯後之態度及其等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振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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