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6號原告 何建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18時20分許,駕駛訴外人徐○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宋○唐所騎乘之牌號碼MCS-10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訴外人宋○唐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及與訴外人宋○唐洽商,即駕車駛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獲報後,經調閱上開事故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9年5月10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因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6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
6小時〈110年1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06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向國庫支付3萬元,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由於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汽機車壅塞在一起,時速低於20公里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且碰撞輕微,第一時間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碰撞到對方,而且事發時是對方先行離開,並移動至他處向我招手示意,故我沒下車便往他的所在方向移動,但由於當時車流量很大無法靠近,此時他又再次移動位置,當下我無暇注意他的所在位置以及車牌與特徵,以致於跟丟其行蹤,結果造成我無法與他聯繫與接觸,直至次日對方才報案,警察通知,我才得以得知聯繫方式,但警方提供之聯繫方式並無法聯繫上,故無法得知對方情況,直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對方委託其母親出面協調,才知道由於傷勢輕微對方並無就醫與財損證明,經過協調後我們雙方達成和解,我依緩起訴書要求繳交國庫3萬元後,由於不知道除了刑事處罰外尚有如此嚴苛的行政處罰,因我非故意與惡意逃逸,且一切配合法律程序與誠意想解決問題,並已從中學習到教訓與處罰,且我所駕駛的車輛保險為乙式險與第三責任險等,保險內容額度足夠應付普通微小的事故,故無故意且惡意逃逸的意圖。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若非親身經歷絕大多數的人民不知其處罰極為嚴重,收到裁決書才知有如此處罰影響深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其中有關駕車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部分,雖然駕駛人還是要吊銷駕駛執照,此處罰過重對於當下事故輕微根本無造成公共危險事實,且對方的傷勢輕微,不符合比例,而且3年內應該也包含1個月或1年等期限。
3、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由於我的工作性質為需要具備汽車駕駛執照且居住地與工作地點都為自行駕車通勤,故吊銷駕駛執照處罰已經影響我的工作權與生存權與一般自由行動的自由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謂:「另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
2、經查本件之違規事實已有緩起訴處分書可證,其內容略以:「何建德於109年5月8日18時20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其右前方有宋○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何建德貿然駕駛本件汽車從宋○唐騎乘之本件機車左邊超車,本件汽車右前車頭撞到本件機車左後方車牌,致宋○唐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見本件原告在有違反一般交通常規之駕駛方式下,過失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參原舉發單位檢附之筆錄內容可見,原告自稱:「我知道有撞上一台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我就不清楚了」、「我碰撞到後有看到對方跌倒,我原本要下車關心對方...」,足認本件原告對於自己肇事之事實於當下已有主觀上之認識,惟其又於本件起訴理由中稱:「當下不確定是否有肇事」等語,自屬與前開採證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相矛盾之陳述。據上所述,原告應至少有肇事之過失,要無疑義;而其隨後又未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訂之義務,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3、至原告稱「處分之罰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語;惟參此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其危險程度已達於與酒後肇事者相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本件原告之行為妨礙交通安全及公共秩序之程度非屬輕微,核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相較於本件原告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有輕微限制其行動自由及工作選擇自由,二者間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處分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處罰過重之裁量瑕疵?又原告所述需靠駕駛車輛工作及生活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跟丟訴外人宋○唐致無法與他聯繫,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06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份、調查筆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翻拍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單數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⑵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不慎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宋○唐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訴外人宋○唐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及與訴外人宋○唐洽商,即駕車駛離(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支付國庫3萬元;自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110年1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於前揭日期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
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⑵訴外人宋○唐於遭原告駕車撞及後,將車移至中正、中山
路口附近一節,固經訴外人宋○唐於前揭警詢筆錄中所敘明,但原告尚非不可於停妥車輛後回到其所指訴外人宋○唐向其招手之處,而縱無法尋得訴外人宋○唐,仍可向警方報案而表明係於何時、地肇事而便於相關事項之聯繫及處理,以避免發生「肇事逃逸」之情事,然原告竟捨之而不為,是其縱無直接故意,亦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前揭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仍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⑶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駕駛汽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萌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及發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外觀行為為其構成時點,而由肇事至構成該違規事實,其時間核屬短暫,且常係因於當下未能充分考量利害得失所致。據此,則原告以系爭車輛已投保乙式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處罰過重之裁量瑕疵,又原告所述需靠駕駛車輛工作及生活一節,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無處罰過重之裁量瑕疵;又原告所指靠駕駛車輛工作及生活一節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僅限制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