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05號原告 林惠琴 訴訟代理人簡陳由律師被告 陳志瑋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被告參加訴外人 陳建誠 所發起會期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30會份、每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須繳納各期會款,被告遂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允後,即代被告繳納首期會款5萬元、第2期會款4萬4000元;嗣被告於第3期得標後,其後27期每期會款各5萬元部分,亦均由原告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繳納,原告貸與被告共計144萬4000元。詎被告卻遲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合會應係原告冒用被告名義參加,被告亦未曾收取系爭合會得標款,兩造間未有144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合會會單、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律師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兩造FACEBOOK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至79、479至493頁)。
㈢再據證人 陳仕 冠即陳建誠到庭結證稱:我在96年間剛好要投
資新的公司,當時我們都是在美髮體系工作,大家彼此都認識,要找有信任基礎的人一起成立合會籌措資金,我就發起系爭合會,因為每期會款5萬元、底標6000元為主,所以我都是找經理等級的人來加入;原告是我的客戶、後來成為朋友,關係不錯,所以原告說要參加系爭合會時,我便答應,當時原告還說她們店主管即被告、她姐姐(實為妹妹,證人誤認) 林惠美 也要參加,但因為被告好像有信用上的問題,我有點擔心,不過原告說被告有向她借錢且被告是她的員工、她會協助處理繳付會款的事情,我才答應被告加入;第1期5萬元、第2期4萬4000元的會款,都是被告請原告匯款給我,後來原告說被告急著要用錢,所以被告在第3期就標了,我就開無記名的銀行票,親自拿到兩造工作的地方直接交給被告,當時原告也在場;之後被告的死會會款,則係原告幫被告開票、一次開27張票給我,原告交票給我的時候,被告也有在場;我是系爭合會的會首,要審核會員的資力,所以被告想要加入系爭合會前,原告有跟我說過她和被告是男女朋友,因為被告有信用卡或帳戶問題,她希望能透過這種方法幫被告把在外面的債務處理掉;我都是透過原告聯絡被告、林惠美有關系爭合會的事情,原告、被告以及林惠美的死會會款,都是原告開票繳付,均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6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原告固有私交情誼,然其亦與被告相識,又與本件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且其證述內容復與卷內其他事證大抵相符,是其證言應為真實可信。
㈣由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既可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
,其胞妹亦同(另可參本院卷第21頁系爭合會會單編號5),則原告應無冒用或借用被告名義加入系爭合會之必要;且被告尚親自收取證人所交付之系爭合會得標款支票,更於原告簽發27張支票代其繳付死會會款(即第4至30期會款)時無異議,足見被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並由原告代為繳付會款計144萬4000元(即首期5萬元、第2期4萬4000元、第4至30期135萬元〔5萬元×27期=135萬元〕),從而原告以直接給付系爭合會會首 陳仕冠 之縮短給付方式,交付144萬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取系爭合會得標款等語,然依證人所述系爭合會得標款支票為無記名支票,縱由他人兌領,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審酌原告代被告繳付系爭合會會款高達144萬4000元,縱當
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亦無理由平白無故鉅額無償贈與;再考量兩造間並無其他如投資等大額金錢往來關係,是上開144萬4000元之授受,應以消費借貸關係予以解釋較符合常情。況參兩造FACEBOOK對話,其中被告:「我們之間有金錢往來的部分就是我跟的那2個20期的會錢,總共80萬。為什麼妳可以說我欠妳很多錢」、原告:「…你確定你只有拿到80萬的會錢?你說每個月從你薪水扣,那麼請問一下是扣40000?」、被告:「…扣薪是每個月20000元,有時有紅利分成妳會多扣。妳記不記得,妳有一筆大筆的錢是借給林惠美出國留學當財產保證金用。…」、原告:「回應你,第一:你說妳有一筆大筆的錢是借給林惠美出國留學當財產保證金用。我答:你可能也忘了,林惠美也有跟會,當時她用標會的(你可能忘了)。第二:你說標到的2個會我都是支票給你是嗎?每個月支付的會錢是從扣薪的是嗎?請問你一下,你跟了幾個會?…」、被告:「4個會,開雞排一個、付信用卡一個,IStyle有跟2個會,這兩個會妳有拿去了,抵銷前面第二會錢這樣」、原告:「請問一下,你每個月支付多少會錢?你說起會都是20會的,我記得起會都至少都是24會(二年)你要不要想清楚一點。再請問一下,你說的4個會,是跟你是跟誰的會呢?你可以說明嗎?你說我有給林惠美龐大資金做出保證金,你記得是多少錢嗎?…」(見本院卷第479至493頁),可見原告亦曾向被告催討代付系爭合會會款之借貸(故被告始會提及:「妳記不記得,妳有一大筆的錢是借給林惠美出國留學當財產保證金用。…」等語),益徵原告代被告繳付系爭合會會款144萬4000元,確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
㈥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
由原告貸與被告金錢以繳付系爭合會會款144萬4000元(直接交付系爭合會會首陳仕冠以縮短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4萬4000元,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告已以109年7月23日109年度由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109年9月21日蘆洲中山路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償還,被告迄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仍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4000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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