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 郭石綜 被告 唐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2日即11
0年1月22日起施行)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查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無名巷處,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81萬元。
又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 蔡秀玉 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拆卸引擎表示很嚴重,但原告當時還跟著被告開50公尺,原告拆壓縮機、發電機都要算很離譜。又系爭車輛大燈只有壞一個,為何要換兩個,系爭車輛僅有右前葉子板壞掉,為何左前葉子板也要更換,只是一個車損為何要換這麼多零件,原告並未提出修車相關照片,且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有重複。又系爭車輛修繕明細之車燈總成、「AIRFLOWSERRATION」不知為何。又編號:0000000左前葉子板噴漆及00000000右前葉子板噴漆、前星標前保處均兩次計價。又固定夾車頂導雨槽左、抽真空灌冷媒及諸多修繕項目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另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責任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車主 蔡秀玉業 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23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蔡秀玉債權讓與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7、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蔡秀玉權利之侵權行為,且蔡秀玉業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蔡秀玉就系爭車輛權利,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且蔡秀玉業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件受有之損害數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是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1萬元,然原告於109年12
月17日審理程序中,撤回其中左側大燈費用55,511元,是此部分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即應予扣除,先予敘明。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4,489元(計算式:810,000元-55,511元=754,489),固提出台明賓士服務廠修繕結算單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69號卷〈下稱重司調字卷〉第11至31頁),惟經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31日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雖致整個引擎蓋已有些微掀起,惟並未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車頂受有損害,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46至58頁),是被告抗辯:「左前葉子板噴漆」2,059元、「左前葉子板」12,984元、「固定夾車頂導雨槽左」139元、「車燈總成,左前拆卸,安裝」1,830元等項目(見訴字卷第37、39、55頁),合計17,012元應予剔除,應為可採。至其餘修繕費用部分,觀諸上開台明賓士服務廠修繕結算單,核與現場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又衡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16日止,使用期間約為3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且系爭車輛送修時之公里數為40459公里之情,亦有台明賓士服務廠修繕結算單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9頁),足見系爭車輛應屬正常使用。再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隔日即109年2月17日隨即將系爭車輛送往台明賓士服務廠進行維修(見訴字卷第49頁),亦應可排除其他外力因素影響。又以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受損之情形觀之,系爭車輛所受撞擊力(包含反作用力)致除上開剔除部分外,修繕結算單所載之零件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並未悖於常情,堪認除上開剔除部分外,該修繕結算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此外,系爭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之合理修復費用,復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0年3月15日函覆略以:「因車損照片不足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4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7頁),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仍執前詞以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⒊關於應扣除折舊部分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16日止,使用期間約為3年11月,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36,620元(包含左側大燈),工資為134,809元,有前開台明賓士服務廠修繕結算單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字卷第29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636,620元用扣除前述「左側大燈」55,511元、「左前葉子板噴漆」2,059元、「左前葉子板」12,984元及「固定夾車頂導雨槽左」139元後,餘565,927元,另工資134,
809元則扣除前述「車燈總成,左前拆卸,安裝」1,830元,餘132,979元,各加計5%營業稅後,零件費用則為594,22
3元(計算式:565,927元×1.05=594,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則為139,628元(計算式:132,979元×1.05=13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94,223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8,7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98,795元為限。至於其他如鈑金、塗裝、裝卸等工資132,979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故不予折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件受有之損害數額於231,774元(計算式:98,795元+132,979元=231,
774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本件交通事件,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巷道至路口,卻疏未禮讓幹道之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觀以前揭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車輛,同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考量原告肇事情形及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為允當。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231,774元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887元(計算式:231,774元×50%=115,887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8月20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字卷第69頁)。則原告請求115,887元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887元,及自
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曉瑋附表┌────────┬──────────────────┐│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594,223×0.369=219,268│├────────┼──────────────────┤│第1年折舊後價值│594,223-219,268=374,955│├────────┼──────────────────┤│第2年折舊值│374,955×0.369=138,358│├────────┼──────────────────┤│第2年折舊後價值│374,955-138,358=236,597│├────────┼──────────────────┤│第3年折舊值│236,597×0.369=87,304│├────────┼──────────────────┤│第3年折舊後價值│236,597-87,304=149,293│├────────┼──────────────────┤│第4年折舊值│149,293×0.369×(11/12)=50,498│├────────┼──────────────────┤│第4年折舊後價值│149,293-50,498=98,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