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春雲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9年1月28日判決確定,嗣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復於自104年1月1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至苗栗縣造橋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7.4公里地磅站時,為警盤查發現其為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春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9至11頁、第31頁,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件(見速偵卷第1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5頁、第17頁),而警方值勤使用之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為合格有效,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見本院卷第5頁),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其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未能慎行,忽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次酒後駕車(駕照遭吊扣中,見本院卷第7頁),實不可取,其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考量其需扶養2名子女、現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9頁),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值非多等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且全其家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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