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兆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103年度苗簡字第1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然被告目前於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上班,每月固定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左右,但被告需奉養年邁且患有中風多病之母親,家中一切經濟均有賴被告支撐,實無力再支付高達90,000元之易科罰金,希望法院能給予被告最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余秀雲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與證人 羅濟彩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民國103年6月7日被告騎車行經失竊地點附近及載運割草機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失竊地點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
5月5日以88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後由最高法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89年10月6日入監、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固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要件,兼之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割草機後,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手段,案發後於警詢時一度否認犯行,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從事除草之工作,尚有年邁且患有中風之母親需其扶養照料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暨被害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表,卷第18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尚稱妥適且無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上訴另辯稱,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割草機後,於隔日即主動歸還被害人云云。然查,本件係警方於103年6月7日15時許接獲被害人余秀雲報案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被告涉有重嫌,方於同日20時26分許前往被告戶籍地,並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惟未尋獲失竊之割草機,斯時被告猶否認犯行;後於103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證人羅濟彩於所屬菜園內發現割草機1台,經被害人指認後,該割草機確為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此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余秀雲、證人羅濟彩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等為證。可知被告係在警方發現其涉有本件竊盜案件,並依法搜索及詢問後,才將竊得割草機放置於證人羅濟彩所有之菜園內,並非如其所述主動歸還予被害人,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可採。另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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