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106號原告 林思嬋 被告 賴鴻翔
楊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賴鴻翔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楊文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30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故意,於102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從原告住處(即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00號)圍牆攀爬至鐵皮屋頂,破壞鐵皮後,隨即進入原告屋內竊取財物。而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屋頂鐵皮毀損,受有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破壞原告鐵皮屋頂之事實不爭執,惟現各在監獄執行及戒治所戒治中,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從該處圍牆攀爬至鐵皮屋頂後,掀開鐵皮入屋行竊,導致原告鐵皮毀損,受有6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鐵皮屋頂之送貨單,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5號第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5號卷第83頁、第126反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94號卷第70至71頁、第106至107頁)。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易字第594、753號判決被告2人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受有屋頂鐵皮毀損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被告賴鴻翔自103年8月26日起、被告楊文生自10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10
3年度附民字第35號第6頁、第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