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4月22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LAA-503號機車搭載 伍珍妮 ,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至鴻福社區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惟當日天氣晴朗,該路段亦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見其右前方由 傅秋惠 所騎乘後座搭載乙○○之N7M-29
0號機車因為左轉而往車道中線行進時,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傅秋惠附載之乙○○倒地後骨盆骨折。甲○○於肇事後,即在現場等候警方到來,並向到場而尚不知悉肇事者之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