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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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8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韋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韋福祥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25日確定;③於10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6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28日確定,與前揭②案於99年11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
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7日上午6、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之住處樓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憑證據:
(一)被告韋福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姓名:韋福祥,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
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