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索取金錢未果即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畏懼所生之危害及嗣後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未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恐嚇時所用之農用掃刀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14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另案在苗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減刑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與甲○○係兄弟之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因酒後欲向父親 鄭吉雄 及甲○○索錢未果,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憤而向甲○○恐嚇:要死也要找人一起死,不要以為你在家我就動不了其他人等語,且至置物間夾層拿出家中之農用掃刀1支,追趕並作勢要砍甲○○,致甲○○心生畏懼,跑出屋外逃離現場。嗣因鄰居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該農用掃刀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酒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持農用掃刀追趕告訴人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雖辯稱:伊並沒有恐嚇之意思,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甚詳,核與證人鄭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經過事實等情節相符,又有經警查扣之系爭農用掃刀1支足稽,且參以被告於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後,立即持農用掃刀追趕告訴人,主客觀上均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之實施恐嚇行為,因此產生畏懼之心,始逃離現場,是被告上開所辯: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經警查扣之系爭農用掃刀1支足稽,是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減刑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農用掃刀1支,雖係被告使用於犯罪之物,然並非屬於被告乙○○所有者,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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