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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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許炳芳 相對人 洪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44號民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5,900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同上。││(聲請人上訴部份)│││├─────────┼──────────┼──────────────────┤│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上訴部份)│││├─────────┼──────────┼──────────────────┤│合計│51,31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29元即【15,850+5,900+(5,790×1/10)││=2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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