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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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違規;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遂於97年4月7日寄存於公館郵局;嗣異議人未依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4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20
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亦在公館郵局有申請所屬本人相關郵件轉址至苗栗縣○○鎮○○街○○號,寄存公館郵局,異議人如何繳款?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7年
3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乙節,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屬實,堪予認定。
(二)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業經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於97年4月1日以編號77018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鄉○○路館華巷24之11號,嗣因無人簽收,郵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公館郵局,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等情,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警察局98年5月25日苗警交字第0980020819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1份在卷可憑,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異議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未受通知,雖其於94年7月16日曾向公館郵局申請將郵件改投苗栗縣○○鎮○○里○○街○○號,惟該申請改投新址之有效期間,自申請之日起以2個月為限,逾期仍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已於該申請書附記事項記載明確。而異議人並未向裁決機關即苗栗監理站申請或陳報通訊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其僅向郵局申請信件更改投遞地址,效力自不及於裁決機關,於法亦無拘束裁決機關之效力。是異議人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輕型機車既有前揭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逕行舉發,並於97年
4月7日對異議人依法完成寄存送達,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