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 涂成樞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台北縣○○鄉○○路○段○號經營大昇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車廠,僱用多名技工擔任鈑金工作;嗣於民國97年1月2日,相對人僱用之作業員 劉朝村 竟於施工時吸煙,致該修車廠引發火警,火勢隨即延燒伊位於該修車廠右側之汽車避震器製造工廠,致伊之工廠付諸一炬,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之損害。詎相對人事後雖承認其修車廠發生火災,惟表示須待責任歸屬確定後,如有責任始願賠償,伊恐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相對人修車廠名片、火災現場通知書、抗告人所經營極限國際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火災現場照片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一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惟按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經核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出之上開相對人修車廠名片、火災現場通知書、抗告人所經營極限國際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火災現場照片,充其量僅足資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能資為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全未釋明,即不符合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之要件,依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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