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光復路口之光音福德祠前,與丙○○有糾紛,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向丙○○之身體,丙○○旋即以手臂阻擋,致丙○○受有左側前臂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案發時、地以右腳踢向告訴人丙○○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腳踢過去也沒有很大力,告訴人自己手伸過來,告訴人下午3點多去驗傷、晚上7點多才回來,怎麼驗傷驗這麼久,而且挫傷很容易發生,伊腳踢過去也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在光音福德祠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告訴人身著黑色短袖上衣、長褲、斜背背包壹只,於畫面顯示時間15:01:47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並以倒退之方式往畫面右方移動,被告頭帶白色棒球帽,出現在告訴人之左側,告訴人側身面對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5:01:48時,被告右腿彎曲,做踢腿之姿勢,告訴人左手臂伸直,欲阻擋被告踢腿,同秒被告右腿伸直,往告訴人之左手臂踢,踢到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隨即往右邊跳一步閃躲。畫面時間顯示15:01:49時,被告持續往告訴人方向走,告訴人則面對被告倒退,案外人丁○○(帶粉紅色安全帽)出面與被告談話,畫面至15:02:02結束等情,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至31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以其右腿踢向告訴人,告訴人以手臂阻擋,並於遭踢後向後退等情,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丁○○是伊同學 魏守廷 的母親,案發當時伊與丁○○至光音福德祠,丁○○跟被告說要還錢,伊跟被告說欠人家的錢要還,被告不高興就用手、腳打伊的手,伊有用手擋著,案發後伊先去大誠派出所備案,警察說要去驗傷,伊才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又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 卓慧榆 於106年4月20日擔任備勤勤務,於該日下午3時44分許接獲通報稱臺中市○區○○街與光復路之光音福德詞有糾紛,經警方到場了解,告訴人丙○○稱當日下午3時40分許遭被告傷害,造成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警方告知告訴人先行前往醫院驗傷,待取得驗傷單後再至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告訴人於當日下午
5時12分許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開立之驗傷單至所,警方受理其報案程序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就診資料,證人即告訴人當日前往該醫院主訴大約半小時前遭人攻擊,經醫師診斷認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左前臂7×0.5公分直線擦傷、挫傷,該傷口之長度約與健保卡之長度相當,該院醫師開立藥膏1只與證人即告訴人,而醫師完成電子病歷簽章之時間係下午4時59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5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070004930號函及檢附之就診資料、傷勢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足信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以右腳踢向證人即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以手臂阻擋後,證人即告訴人旋即向到場之員警陳述其左側前臂受有擦挫傷,並提出報案之意願,警方告知需先至醫院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後再前往報案,證人即告訴人遂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待取得診斷證明書後,約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製作筆錄。則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密接之時間即前往醫院就診,該日在醫院驗傷時亦有左手臂之傷勢照片可佐,是被告所辯證人即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期間過長,質疑該傷勢是否為其所造成云云,難認可採。
㈢基上,本案依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堪信被告確有以右腳踢
向證人即告訴人之身體,證人即告訴人以左手臂阻擋,而遭被告之右腿踢到左手臂,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短時間內前往醫院就診時,確係受有左側前臂擦傷、挫傷之傷害,自足認該傷勢係被告腳踢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103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糾紛,即以腳踢告訴人之身體,
告訴人因用手阻擋而受傷,顯見渠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動輒以武力解決糾紛,情緒控管能力實有不足,所為甚屬不是,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臂擦傷、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堪信被告傷害之力道尚非嚴重,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依賴救濟、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維生,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扶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