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顧家榮 自訴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被告 郭定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定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定羱原係劦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之負責人,郭定羱明知其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初因需款頗急與顧家榮商議欲以其所訂購488GTB 法拉利 跑車之訂單【其於
104年11月10日向台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訂購車型488GTB之法拉利跑車1輛,同日以匯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訂金至蒙地拿公司,訂單編號000000號,蒙地拿公司所屬之業務員 喻廣龍 並開立訂單、定金收據、發票等資料,下稱系爭跑車訂單】向顧家榮借款10
0萬元,顧家榮為求借款之保障要求郭定羱以讓與擔保之方式為之,並要求郭定羱向蒙地拿公司詢問該訂單可否轉讓,經郭定羱確認可為轉讓後,顧家榮與郭定羱遂於105年4月16日於日月潭涵碧樓簽立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因該日為週六無法為轉帳匯款及辦理轉讓手續,至105年4月18日(星期一)辦妥轉讓手續後,顧家榮隨即匯款100萬元至郭定羱之劦盛公司帳戶。詎料,郭定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侵占之告訴,誣指其擬請顧家榮代為尋找受讓人,顧家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上開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上乙方受讓人自行簽寫自己,並於其上日期填寫105年4月16日,並將上開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寄送至蒙地拿公司,使蒙地拿公司誤信郭定羱將上開價值15
0萬元之法拉利之訂單利益轉讓予顧家榮,以此方式將上開法拉利已支付150萬元之訂單利益侵占入己,向檢察官誣告顧家榮犯罪。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罪嫌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8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定羱因其上揭誣告行為,足以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濫用司法資源,並使顧家榮無辜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
二、案經顧家榮委由陳銘傑律師提起自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郭定羱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自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自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顧家榮提出侵占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該跑車訂單以讓與擔保方式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僅係委託告訴人代尋買家,係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該訂單轉讓,且未將150萬元給付給伊,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均為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前開事由對告訴人顧家榮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8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3351號他卷第1-6頁)、偵訊筆錄1份(見180號他卷第4-5頁)、該不起訴處分書(見18241號偵卷第9-10頁)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系爭跑車訂單係其向告訴人質押借款100萬元供作
轉讓擔保之用等情,業經證人即自訴人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係以100萬元轉讓該訂單給伊,那時不能再退訂。被告說要用法拉利跟伊借錢,伊要被告把合約書轉到伊名下,該合約書轉讓給伊是跟伊借錢的擔保等語明確(見180號他卷第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而證人即蒙地拿公司業務員喻廣龍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向其訂購一台法拉利車款為488-GTB,訂金150萬元匯到公司帳戶,與台灣蒙地拿公司訂車不能取消訂單,但可以做轉讓,只要訂購人親簽合約轉讓同意書,就可以轉讓合約的金額及權利,合約轉讓同意書正本回到公司,經公司確認筆跡及雙方合約正本,一式二份回來交給乙方,及甲方蓋章的折讓單正本,一式四份給公司,即完成合約轉讓。105年4月初 伊有 接到被告電話通知,可以會做轉讓,因為是被告親自告知,伊不疑有他等情(見180號他卷第4頁反面),益徵證人即自訴人前開關於系爭跑車訂單係被告向其借款而讓與擔保之證述非虛。再者,被告於另案自行提出其於105年6月6日15時許之錄音內容,於被告與自訴人共同彙算被告於自訴人處負債情形時,被告自承:「還有法拉利合約書」、「法拉利合約書是100」、「連買法拉利的合約書也拿去跟你借錢,也
150萬跟你拿100萬」等語,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18
0號他卷第94-95頁)、錄音譯文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被告已於審判外自承將150萬元系爭跑車訂單讓與擔保而向自訴人借款100萬元。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前妻 曾鈺凌 雖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要將
法拉利轉讓給別人時係在浩宇當舖簽轉讓契約,當時有伊、被告、自訴人還有特助 劉永毅 在場,被告向自訴人表示要將法拉利訂單轉讓掉,但未表示要轉讓給何人,伊到場時,雙方已講好要轉讓法拉利,但被告沒有說要將法拉利轉讓給自訴人,被告只有請自訴人幫忙處理法拉利轉讓的事情,在轉讓單上伊只有看到被告簽名,沒有看到其蓋章等語(見180號他卷第49頁反面-50頁)。然被告於另案偵查時則陳稱:
曾鈺陵 是伊秘書,當時渠等在浩宇當舖等自訴人,因為伊事先請自訴人協助轉讓訂單,當時伊與曾鈺陵、劉永毅、潘建平在該處等自訴人來(其後又改稱)曾鈺陵比較晚來,來的時候自訴人與伊已在裡面談過了,但還未簽等語(見180號他卷第50頁反面),究竟證人曾鈺凌是否全程在場目睹自訴人與被告轉讓契約商議簽訂之經過,而知悉系爭跑車訂單有無讓與擔保之情,即有疑義。且於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簽約時劉永毅是否在場,被告又表示其有進來倒茶水幾秒鐘而已等語(見180號他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曾鈺陵就所述簽訂轉讓合約書時在場之人員及情形已有不同,另證人曾陵鈺為被告之前妻,對於被告當時指訴之情節難免有附合之情,且證人曾鈺凌此部分證述,顯與被告前開審判外供述相違,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明知系爭跑車訂單係其向自訴人借貸而轉讓擔保給自訴
人乙節為真,竟仍向檢方指述前開不實之情而提出誣告罪告訴,其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喻廣龍,欲釐清該跑車訂單轉讓給何人,然前開跑車訂單係轉讓給自訴人,業據喻廣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80號他卷第67頁反面),並有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折讓證明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180號他卷第62-64頁),足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系爭跑車訂單究竟轉讓給何人,實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即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本件被告誣告自訴人顧家榮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其與自訴人
間借貸糾紛,不滿其以150萬元系爭跑車訂單向自訴人借貸
100萬元,而捏造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涉犯侵占罪嫌,致自訴人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