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1、2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⒉第13行「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
⒊第16行「而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應更正為「而於
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8萬元至...」。⒋第18行「向遠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應更正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
⒌第22行「又於同日下午匯款5萬元至...」,應更正為「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款5萬元至...」。
㈡證據部分:
⒈原載「告訴人 李丁波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補充為「告訴人李丁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原載「陳漢忠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通聯
資料」,應更正為「陳漢忠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⒊原載「 陳柏宏 向遠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應補充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04年11月30日(104)遠銀詢字第001392號函暨檢附陳柏宏於該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往來明細查詢、105年3月29日(105)遠銀詢字第0000306號函暨檢附陳柏宏於該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⒋原載「 簡勝鴻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年11月17日重營字第1041800553號函暨檢附簡勝鴻於該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交易資料1份」。
⒌原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補充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一般人本得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申請程序至為簡便,若為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途,使用者實可自行申請,毋庸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而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亦具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該其提供者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況近年來不法之徒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來源,妨害犯罪之查緝,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資歷,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輕率將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供為犯罪之作為,顯異於常情,是其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李丁波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丁波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本案實施犯罪之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之情形,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之情節,故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詐騙金額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取得之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陳漢忠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4年9月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後,在臺北市中山北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丁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丁波佯稱:伊為其妹婿 阿榮 ,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致李丁波信以為真,而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陳柏宏(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向遠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丁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要再借款
5萬元云云,李丁波陷於錯誤,又於同日下午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簡勝鴻(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通緝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李丁波告訴及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丁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漢忠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2份、陳柏宏向遠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簡勝鴻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