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啓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陸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范啓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加油站之公廁內,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未扣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5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36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5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2780公克、驗餘淨重1.2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啓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31至32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1/21,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8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之黃色及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36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560公克)、白色結晶1包(淨重1.2780公克、驗餘淨重1.2778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11、18至19、37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3月、3月、3月確定,與上開④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7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20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⑤至⑪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9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元,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35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77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黃正綱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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