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92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名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名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103年4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4月9日」,另補充記載「被告鄭名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陳培榮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扳手及玻璃擊破器,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暨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培榮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竟不知悔改,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兇器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價值高低有別、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20號被告陳培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鄭名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前犯竊佔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鄭名堯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一)鄭名堯於105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培榮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停車格,見 郭玉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由鄭名堯在其車內交付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予陳培榮後,由陳培榮下車持該扳手1支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上車,其2人欲至新北市三重區行竊,嗣鄭名堯駕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某處路肩時,即下車將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二)同日凌晨4時13分許,鄭名堯駕車搭載陳培榮至 蔡長宏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臺店,由鄭名堯交付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1支予陳培榮後,陳培榮下車進入店內後,持該玻璃擊破器擊破夾娃娃機臺之玻璃(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致令不堪用,再徒手竊取機臺內之藍芽音箱13個(共價值1萬1,050元),得手後,即搭乘鄭名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蔡長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培榮於警詢時│1、被告陳培榮坦承上開2次加重竊盜│││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及毀損之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明被告鄭名堯有參與上開2次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係因被告鄭││││名堯表示在夾娃娃機臺店輸很多││││錢,欲砸夾娃娃機臺洩恨,為避││││免被告鄭名堯駕駛自己之車輛作││││案為警查獲,才決定竊取其他車││││輛之車牌作案,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係被告鄭名堯││││交付T型扳手1支予其,由其下車││││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後,再由││││被告鄭名堯將該車牌0面懸掛在車││││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係被告鄭名堯交付玻璃擊││││破器1支予其,由其進入上址夾娃││││娃機臺店內,擊破夾娃娃機臺玻││││璃後竊取藍芽音箱13個,得手後││││再與被告鄭名堯返回其新莊住處││││之事實。│├──┼─────────┼────────────────┤│2│被告鄭名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開車輛搭載被告陳培榮前往竊取車牌│││述│2面、砸毀夾娃娃機臺、竊取藍牙音││││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是被告陳培榮說││││要去偷車牌,伊未交付T型扳手予被││││告陳培榮,是被告陳培榮持自己身上││││之扳手去偷車牌,伊不知道被告陳培││││榮去何處偷車牌,且是被告陳培榮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伊車上;後因伊與││││被告陳培榮都在上址夾娃娃機臺店輸││││不少錢,伊便駕車搭載被告陳培榮前││││往該店,伊在車上等被告陳培榮下車││││砸娃娃機臺玻璃,伊沒有下車,想說││││砸一砸就趕快離開,嗣被告陳培榮上││││車後手上還拿著夾娃娃機臺內之藍牙││││音箱,伊不知總共有幾臺,亦未分得││││云云。│├──┼─────────┼────────────────┤│3│證人即被害人郭玉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車牌0面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4│證人及告訴人蔡長宏│其所經營之上址夾娃娃機臺店於犯罪│││於警詢時之證述│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遭人擊毀夾││││娃娃機臺玻璃,及竊取機臺內藍牙音││││箱13個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光碟、翻拍照片13張││││。││├──┼─────────┼────────────────┤│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詳細畫面報表、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培榮、鄭名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陳培榮、鄭名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加重竊盜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其2人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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