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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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永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犯罪之動機,緣起於被告知悉告訴人未得其同意擅自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六十萬元以電話轉帳方式予以挪用後,要求告訴人返還,告訴人表示須三個月後才能還款,被告聞言要告訴人三日內還款,告訴人復表示三日內無法還款,最快也要45天,被告乃情緒失控。

二、量刑

  審酌被告固未遵守保護令誡命,遽為本案犯行,是有不該。惟本案係緣起於告訴人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挪用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六十萬元,數額非小,且告訴人又表示須待45天始能還款,一般人處此情況,不感氣憤者幾希,因此被告基於憤怒而口出惡言,情有可原暨衡酌被告學歷、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健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02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朱○○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朱○○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朱○○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十二週,每一週至少一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4年4月17日22時許至同年4月18日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住處,對朱○○稱「無能、幹你娘機掰、不會讓你好過、要把家裡的東西都砸碎、讓這個家不像家、有本事你來告我、恨不得把你殺死」等語,以此方式對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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