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升(原名許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許榮升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如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①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②因於9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續於98年間因贓物、侵占遺失物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罰金新台幣5千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至⑧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①至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④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8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累犯),復自翌日起執行罰金易服之勞役5日,迄同年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許榮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係於民國102年5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某網咖,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照片2張、被告許榮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榮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其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12號、第634號、第139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各該案之宣判暨確定日為102年10月11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是此刑之宣告就本件行為之際顯不具惕儆警示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更遠逾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屬允當,爰斟其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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