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杰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杰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貳佰伍拾枚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貳佰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彭杰、 洪景潢 明知洪景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經營之「大胖機車行」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洪景潢提供上址機車行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賭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由彭杰在該處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一)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1年3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彭杰在上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由賭客將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1比1之比例開分(即投入10元可開10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彭杰、洪景潢贏取朋分,以此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1年3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現款1,650元。
(二)自101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101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彭杰在上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台」
1台(含IC板1塊),由賭客以1比1比例兌換代幣,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現金,未押中,賭金歸由彭杰、洪景潢贏取朋分,以此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1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代幣250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現款1,650元、電子遊戲機「鑽石大舞台」1台(含IC板
1塊)、代幣250枚,及卷附代保管條2張、查獲照片12張、臨檢紀錄表1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該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期間各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均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均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各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與洪景潢間,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認陳東義、段樹丁、李旺樹亦係本件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明本件遭查獲之機台均係其個人購買,且係在本件遭查獲後方才認識上開3人,本案與該3人無關等語,復無證據證明上開3人係本件共犯,自難逕認該3人亦為本件共同正犯,一併敘明。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各1台,經營期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鑽石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現金1,650元、代幣250枚,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