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國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6月3日│100年5月底某日│100年6月中旬某日│100年9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05、22206號│22205、22206號│22205、22206號│28489、2849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108│100年度訴字第2108│100年度訴字第2108│101年度審訴字第││實││號│號│號│938號││審├──┼─────────┼─────────┼─────────┼─────────┤││判決│101年2月3日│101年2月3日│101年2月3日│101年8月3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0日│101年9月24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4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定│13702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