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皓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仁皓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減得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0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01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東方之星一期大樓住戶,於101年12月21日21時24分許,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東方之星一期大樓保全櫃檯外,與在櫃檯內執勤之夜班保全人員 陳德宏 發生言詞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逕自走進該櫃檯內,先以手勒陳德宏頸肩處,為陳德宏將其手推開後,又揮拳毆打陳德宏左臉,陳德宏乃出手抵擋而與李仁皓拉扯(李仁皓指訴陳德宏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正當防衛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仁皓再以腳踢陳德宏大腿,致使陳德宏受有左臉及左肩部之挫傷。案經陳德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告訴人即上開大樓保全人員陳德宏有出言指摘其不是,其確有進入保全櫃檯以手搭告訴人肩膀,叫告訴人出來講,其有用腳踢告訴人,及以手推告訴人等情。惟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僅係推開告訴人,沒有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以拳頭毆打其左臉,使之受傷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吳駿揚、賴揆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相吻合,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4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告訴人亦有使之受有左臉部挫腫傷、下唇部挫傷之傷勢云云,固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為憑。惟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係被告衝進櫃檯內,以手勒住其脖子並往其左臉揮拳,先出手攻擊伊,伊始出手抵擋防衛被告之攻擊,因抵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證人賴揆和於檢察官訊問陳明:案發當時伊與吳駿揚在門口抽菸,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在櫃檯處發生口角,被告突然走向櫃檯搭著被告的肩膀,一直問告訴人「你有什麼問題」,之後便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有做防衛動作,印象中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臉部,告訴人有用手去擋等語,證人吳駿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當班,被告到櫃檯詢問有沒有問題,其等一直回答沒有問題,後來被告就以手側勾告訴人頭部與脖子,告訴人把被告推開,被告就說「你對我有什麼不滿,你很屌喔」,接著出拳毆打告訴人,是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眼睛一帶,告訴人為了保護自己才有阻擋的動作等語,核相符合,顯見係被告走入櫃檯內,先出手為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告訴人於被告以手勒住其頸肩處時,將被告手推開,於被告揮拳毆打其臉部時,出手抵擋而與被告拉扯,均係對於被告攻擊之傷害行為,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縱因而造成被告上開傷勢,亦屬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減得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0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0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固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吳俊陽於檢察官訊問時指明,然其於警詢時就其如何與告訴人發生言詞齟齬,其如何進入保全櫃檯、以腳踢告訴人、以手推告訴人之情陳述甚明,顯見其行為時意識狀態仍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前曾犯傷害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又犯本件同罪質之傷害罪,惡性較重,僅因上開細故,而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臉及左肩部之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傷勢非重,犯後為曾為上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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